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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与崇左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崇左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罗某供电营业所、崇左市江州区罗某乡人民政府、第三人陆某辛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某。

原告:陆某乙。

原告:陆某丙。

原告:陆某丁。

原告:陆某戊。

法定代理人:甘某某。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苏。一般代理。

被告:崇左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庚。一般代理。

被告:崇左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罗某供电营业所。

负责人:林某某,所(略)。

被告:江州区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乡(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一般代理。

第三人:陆某辛。

原告甘某某、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与被告崇左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业公司)、崇左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罗某供电营业所(以下简称:罗某供电所)、崇左市江州区X乡人民政府、第三人陆某辛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苏;被告电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己、黄某庚;被告罗某供电所的负责人林某某;被告罗某乡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赵某某;第三人陆某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被告电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被告罗某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诉称:2002年,江州区X乡政府因建设罗某乡新市场需要征用罗某社区××屯村民承包地,原告承包地也在被征用范围内,按照当时罗某乡政府规定,被征用耕地的农户罗某乡政府准许在市X排一块宅基地。这样,××屯的覃××、刘××、陆××、陆×达(原告甘某某丈夫)、覃文×等30多户村民就分得了在罗某新市场附近一块宅基地。覃××、刘××等村民按罗某乡政府规划都在分得的宅基地上建房。而陆×达由于经济困难没有建房。××村X村民原居住在大石山脚下,山石(略)年风化,常有山石滚下砸中村民民房。2006年,罗某乡政府报请上级部门批准后,××新村移地建设。这样,在××村X村民刘福×、覃×强、陆某辛等10户村X排到与新村覃××、陆××、陆×达相邻的地方建房。到2003年,原告所在的村X街新市X排的新宅基地都建起楼房,原告一家直到2008年才打下建房地梁。2009年1月4日下午,原告丈夫陆×达见新地梁基础水泥需要淋水保养,便到陆某辛楼顶要塑料管。当时有三条电线横空经过陆某辛等村民新建的楼房,离楼面大约有1.4米左右,这时也有村民在三条电线下施工建房,没有人被触电,认为经过陆某辛楼顶的线路没有通电,陆×达弯腰穿过线底解绑在钢筋的塑料水管,解开绳子后,陆×达刚站起来就被架在楼顶输电线触电倒下,在附近做工的村民立即把陆×达送往罗某卫生院,因伤情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罗某供电所系负责罗某乡辖区X路的日常巡查维护,以及电费抄表工作,电业公司是该线路的所有人。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电死陆×达线路的经营者、管理人及所有者,早在2003年就有××屯村民在新市场对面的原告现建房屋附近建楼房,被告在架设的输送电线路时没有考虑距离楼房高度,并且经过原告村民楼顶的输电线路上也没有设置警示安全标志。虽然事故发生后,罗某乡政府发出通知,告知××村民在楼顶有高压电线,但已无法挽回原告损失。原告认为两被告由于对自己经营管理的输电线路疏忽管理,才造成陆×达触电身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电业公司、供电所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5元。同时向法院申请追加江州区X乡政府参加诉讼,要求江州区X乡政府及电业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电业公司、罗某供电所共同辩称:我公司对××屯村民陆×达触电死亡的事实不予否认,造成陆×达触电死亡的不是我公司责任,我公司及供电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由××村村民陆某辛承担,因为陆某辛违章建房,将楼顶与架空的高压电路距离缩短大约只有1.6米。根据本案的案情,我公司申请法院追加陆某辛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罗某乡政府辩称:1、罗某乡政府不是该高压线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罗某乡政府不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不应承担责任;2、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受害人有过错,罗某乡政府不存在过错;3、受害人陆×达所建的房屋和陆某辛所建的房屋都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没有施工建设许可证,属于违章建房;4、受害人陆×达是在陆某辛楼顶被电击死亡的,而不是在自己房顶被电击死亡的。综上所述,陆×达被电击死亡完全是其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原告要求罗某乡政府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据。乡政府出于同情之心已经给予原告3000元作为抚恤金。乡政府既无过错,又不是高压线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不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人陆某辛述称:陆×达在我所建的楼顶上被电击死亡是事实。我是由罗某乡X排到旧元新村建房的,按照乡政府的口头通知,在2008年底前建到第一层楼才得到补贴5000元,故我在2009年1月前完成楼房的第一层。我不是违章建房。所以陆×达被电击死亡之事我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江州区X乡政府因建设罗某乡新市场需要征用罗某社区××屯村民的承包地,原告的承包地在被征用范围内。被征用承包地的农户由罗某乡政府在新市X排一块宅基地。得到罗某乡X排新宅基地的村民按规划纷纷建起了房,而陆×达户(即原告户)由于经济困难一直没有建房。2006年,罗某乡政府报请上级部门批准后,将(略)年居住在大石山脚下的××村村民移居到罗某乡新市X组成××新村。第三人陆某辛是××村X村民其中,其所得到移居的宅基地正在涉案中的高压线下,第三人陆某辛在建房中随时可控制该高压线的输电情况。2008年,第三人陆某辛在宅基地建房,2009年1月完工楼房第一层。2008年,陆×达户也开始建房打地基地梁。2009年1月4日下午,陆×达需要淋水保养建房地梁,便到陆某辛完工的第一层楼顶要塑料管,误认为在陆某辛的楼顶上的电线此时是无电通过的,陆×达弯腰穿过线底解开绑在钢筋的塑料水管绳子后站起来被高压电击倒。被在附近做工的村民送至罗某卫生院,因伤情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该涉案线路为10千伏(KV)高压输电线路,产权人属被告电业公司所有,由罗某供电所具体管理。线路架设高度离地面约5.6米,符合安全标准。线路与第三人陆某辛完工第一层楼顶距离只有1.6米。罗某供电所系电业公司下属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第三人陆某辛建房无施工建设许可证。事发后,被告罗某乡政府给了原告3000元作为抚恤金。原告放弃对第三人陆某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死者陆×达系农村居民。原告甘某某是死者陆×达妻子;原告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是死者陆×达子女。陆某戊为农村居民,事发时未满18周岁。

2010年4月10日罗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原告及第三人陆某辛由××屯移居到××新村建房的事实;罗某乡卫生院疾病证明书,证明了陆×达电击死亡的事实;原告提供照片6张,证明事发现场;被告电业公司提供陆某辛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陆某辛随意控制电线输电的事实;原告的起诉状以及庭审笔录证明案件有关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所涉本案高压电线路架设符合安全标准,引起本案人身损害的原因首先是第三人陆某辛建房后将线路与地面距离缩短又随意控制输电情况,给人难以有效辨别输电情况,影响了死者陆×达对自身行为造成触电后果的充分预见性,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是死者陆×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供电线路的危险性和事故发生预见性,因其误为该线路没有电就轻易通过导致触电,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因果关系,也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自2003年起,在该线路附近已有人居住,至事发之时已是人口密集的地方,第三人在高压线路下建房电业公司管理人未作告示,第三人陆某辛随意控制输电情况,电业公司的管理人员不知情也未警示,电业公司的管理人是有过错的。被告电业公司为该线路产权人、罗某供电所为具体管理人没有承担告示注意义务,属于管理不善,监管不力,是事故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罗某供电所不具有法人资格,该责任由被告电业公司承担,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罗某乡政府在本案中只是安排村民的宅基地,对触电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据上述分析,被告电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酌定为30%。原告放弃对第三人陆某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关统计数据合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医药费100元、陆×达死亡补偿费3690元/年×20年=x元;丧葬费2138元/月×6个月=x元;被抚养人陆某戊生活费2985元/年/人÷2人×1年=1492.5元,合计x.5元,由被告电业公司承担赔偿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甘某某、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总的经济损失为x.5元(其中:医药费100元、陆某达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陆某戊生活费1492.5元),由被告崇左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赔偿30%,即x.15元;

二、驳回原告甘某某、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不再立案执行。

本案件受理费903元,减半收取452元,由原告甘某某、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负担317元;被告崇左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903元,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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