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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忠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胡某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0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丙伙同胡某某、周某某、胡某丁、汪某戊、胡某己、方某、方某某、朱某、程某某、姚某某、胡某庚、张某辛、胡某壬、高某、胡某癸、唐某某、方某某、何某某、吴某某、汪某戊、谢某某、谢某某、胡某某等人(均已判刑)至位于本区X镇的上海某某建筑公司承包的浦东供销社厂房工地,拿出由被告人胡某丙、汪某戊事先与被害人董某某签订后又被篡改过人数的用工协议,要求董某某为被告人胡某丙等20余人安排工作或者赔偿误工费、车旅费等费用。在胡某丙、周某某、胡某丙与董某某进行谈判遭拒绝后,方某、方某某、朱某、程某某等人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董某某签订由姚某某起草的赔偿协议,赔偿金某计人民币31,500元。后被告人胡某丙和汪某戊逃离现场,其他人在等候取钱过程某被抓获。

2、2007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胡某丙伙同胡某某、周某某等20余人至位于本市金某区X镇某工地,采用上述方法敲诈被害人罗某,得款人民币400元。

3、2007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胡某丙伙同胡某某、周某某等20余人至位于本区临港新城的某工地,采用上述方法敲诈被害人谢某某,得款人民币4,600元。

4、2007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胡某丙伙同胡某某、周某某等20余人至位于本区X镇某工程某地,采用上述方法敲诈被害人张某某,得款人民币1,000元。

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胡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董某某、罗某、谢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黄某某、於某某、陆某某、金某某、肖某某、沈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用工协议、收条等相关书证;相关刑事判决书;共同作案人胡某某、胡某庚、汪某某、谢某某、汪某戊、胡某丁、方某某、胡某壬、胡某癸等人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丙到案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方法强行向他人索取钱财,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丙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丙在第一节犯罪过程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犯罪所得财物,应当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丙退赔犯罪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魏智娟

书记员白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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