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夏邑县城旧市场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900元的价格购得九成新蓝色大阳三轮摩托车一辆,该车经鉴定价格3300元,而后张某甲又以1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本村村民张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夏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4、物证照片;5、鉴定结论;6、夏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刑满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昊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