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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段某某、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董某某之妻。

董某某、段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段某某、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4月14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董某某、段某某、孟某某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在2009年1月1日23时左右,被告董某某、段某某之子董某杰醉酒且无证驾驶豪杰悦星两轮踏板摩托车带着董某伟(醉酒)和原告(酒后)沿卫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中北营住楼工地时,撞住同方向李保军无证驾驶的“高卸王”铲车尾部,造成董某杰、董某伟死亡,原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董某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伟与原告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受伤后住院14天,花费x.52元,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本次事故在事故科处理时第三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仅16岁。被告孟某某系“高卸王”铲车车主。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董某杰无证且醉酒驾驶,应负主要责任,李保军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酒后乘坐有醉酒人无证驾驶的车辆,并三人同乘,也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造成此事故,其在主观上存在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的过失,其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董某杰无证且醉酒驾驶,致原告受伤住院14天,花医疗费x.52元;原告要求其误工损失按满勤828元工资计算六个月,证据不足,应按其实领工资690元计算三个月零十四天,计2392元;原告要求其住院按二人护理16天,每人护理费按日45元计算,院外护理按一人护理,计30天,护理费按日20元计算,无证据,不予支持,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计14天,护理人员为一人为宜,护理费按日20元计算,计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十四天计算,每日30元,计420元,以上合计x.52元,董某杰应承担50%的赔偿为宜,即赔偿原告9855.26元,但董某杰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债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负责清偿,但本案第一、二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论其子有无遗产均放弃继承并不予清偿其债务,且原告也未提供董某杰的遗产名称及数额,故第一、二被告的抗辩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李保军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造成本次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对其责任后果应由该车车主即被告孟某某承担,但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一定责任,故被告孟某某对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52元,应承担20%的赔偿为宜,即赔偿原告3942.1元,因其在事故科处理期间已支付原告2000元,扣除后其应再支付二原告1942.1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营养费160元,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42.1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段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承担22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董某某、段某某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董某杰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虽董某杰死亡,但董某杰已成年,生前与其父母董某某、段某某共同生活。其家庭财产包括住房、生产生活用品均属共有财产,原审法院在未对其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确认,董某某、段某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只是口头放弃其对董某杰的继承权的情况下,就免除董某某、段某某的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孟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孟某某所雇佣的司机李保军负次要责任,董某杰负主要责任,上诉人所受伤害,正是由于双方的共同过失所导致的后果,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孟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保军负次要责任,董某杰负主要责任。孟某某应承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的30%赔偿责任。而原审判决孟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董某某、段某某辩称:关于事故责任划分,李保军应负主要责任。李保军作为铲车司机,未经负责人批准,擅自驾驶铲车上路,行走过程中突然急停。董某杰生前居住的房屋是两被上诉人在董某杰上小学时所建,所需费用均是二被上诉人支付,该房屋又无房产证。董某杰成年后直至死亡,董某杰无职业,无经济来源,其生前使用的生活物品属于其与二被上诉人共同共有,董某杰依靠二被上诉人生活,无遗产。一审判决第二条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某某辩称:一、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李保军的行为并不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只有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称李保军突然停车不是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孟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作为摩托车的驾驶和乘坐人员均有责任,上诉人所称连带责任不能成立,应当按份划分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董某杰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董某某、段某某之子董某杰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军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酒后乘坐与其同饮酒的董某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并三人同乘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雇主,孟某某应对其雇员李保军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董某杰与李保军分别实施的违章行为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其各自过失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受害人的王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审认定王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审认定董某杰、李保军分别承担50%、20%的责任比例不当,董某杰与李保军应分别承担40%和30%的赔偿责任。因董某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董某杰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即债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负责清偿,董某某、段某某作为董某杰的继承人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继承其子董某杰的所有遗产,故原审据此判决驳回王某某对董某某、段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140元。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52元、误工费2392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以上合计x.52元,董某杰应承担其中的40%的即7772.21元。孟某某应承担其中的30%即5829.16元,扣除孟某某此前已支付王某某的2000元应再支付3829.16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王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3829.16元(不含此前孟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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