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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林某某、刘某某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56年生。

被告林某某,男,1965年生。

被告刘某某,女,1951年生。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林某某、刘某某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2010年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林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份,西区强丰面业厂征用杞县X乡X村的土地,其中含有原告的5.83亩土地。2009年4月份,西区强丰面业厂对于杞县X乡X村的青苗补偿又进行了赔偿,原告的3.3亩土地的青苗补偿款合计为4950元。但是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青苗补偿款领走,并以原告未到法院打官司为由拒不返还给原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青苗补偿款8745元,赔偿原告误工费及其他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09年11月13日杞县X乡人民政府、杞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如下:“西区强丰面业厂内县政府征用我林某村土地22.26亩,因我村村民黄某昌、林某某对征地提出异议,并起诉到法院,经乡村干部做工作协商同意给黄某昌、林某某提出的各种费用和群众的22.26亩青苗补偿款x元。其中黄某昌、林某某误工补助6000元,剩下的x元按每亩1500元。(该款林某某、刘某某领走)。该款除去黄某昌、林某某二人各种费用,剩余部分按22.26亩土地发给群众作青苗补偿。其中含黄某锋、黄某成、黄某氏、赵继荣、黄某祥等五位村民青苗补偿款。经乡村两级领导做工作和多次调解,林某某、刘某某不同意给以上五户青苗补偿款。”该证明加盖有杞县X乡人民政府、杞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公章。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和本村部分群众以及杞县X乡X村部分群众,于2009年初以杞县人民政府和杞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了打官司,组织群众进行了对款。当时被告找过原告,原告表示不愿意打官司,也不对钱。后政府部门为了动员群众撤诉,答复给二人误工费6000元、补偿群众兑款x元,并解决低保和清洁工,群众这才撤诉。原告所诉的强丰面业厂青苗补偿款早已解决,该款不是青苗补偿款,而是政府为了安抚群众动员群众撤诉所进行的补偿。二被告不是村干部,如果是青苗补偿款,应交由村干部发放。综上,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2009年3月1日杞县X乡人民政府、杞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如下:“1.群众兑款:x元。2.两人误工补助:6000元。3.解决地宝(注:意为低保)(卖地多者有乡政府负责,民政部门负责办理)。4.清洁工安排。村委负责人:史孝新乡政府负责人:何世廷2009年3月1日”。该证明加盖有杞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公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杞县X乡X村民,被告刘某某系黄某昌之妻。城郊乡X村毗邻县城,县政府为了进行西区开发,征用了该村的部分土地。二被告和本村部分群众以及杞县X乡X村部分群众对征地提出异议,于2009年初以杞县人民政府和杞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政府给群众进行了补偿,经乡村干部做工作,群众撤诉。对于原告所诉的政府给予的x元补偿,原、被告对其中的6000元为二被告的误工费没有争议,所争议的是其余x元。本院在调查杞县X乡X村支书史孝新时,史孝新证明:“听说当时在郑州请律师花了5000元,还有其他路费、吃饭都是群众对的钱。”“至于对多少钱不清楚。”“实际情况群众对的钱少,要的多,剩余的钱以青苗补偿款的名义给他们的。”并称这x元既有群众对的钱,又有青苗补偿款。具体都有多少钱,乡干部把钱送到村里时没有说清楚。“领导要求不论采取啥法,让他们撤诉。”二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群众对的钱少,政府补的多。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x元的性质,乡村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是“青苗补偿款”,给被告出具的证明是“群众对款”,两个证明相互矛盾。如果是群众对款,就不应该再给原告出具青苗补偿款的证明,如果是青苗补偿款,就应当交与村委会发放,如果既有群众对款,又有青苗补偿款,应就各项数额进行说明。由于对该款的性质在界定上存在矛盾,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由行政机关处理,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王玉凤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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