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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又名徐某,男,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1971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及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8月,原告从重庆购买桐木材100多吨,约133立方,该批货物从水路运输到宜昌,从宜昌改由汽车运输,经木材出售方邓名华联系,将被告介绍给原告运输该批木材,同时原告又找了另外两辆车和被告一起给原告运输该批木材,被告的豫x号货车装载原木29.96吨,约35立方,双方约定将货物运送到山东省曹县X乡,货到付清运费。当车走到杞县时,被告以邓名华欠其钱为由,拒绝将货物运到双方约定的地点,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返还,并将该批木材卖掉。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木材款、鉴定费及其它损失共计x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所拉的木材是邓名华的,因邓名华欠被告运费x元,所以被告扣了邓名华的木材,且所扣的木材为30立方,不是原告所称的35立方,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原告和李某福、刘朝、刘军海四人与重庆巫山县X村邓名华订立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邓名华,乙方:李某某、李某福、刘朝、刘军海,乙方前往甲方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购买泡桐树,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质量要求)无腐烂、无白槽;2.(规格、价格)长度1米以上,小头直径16公分以上,每立方700元;3.(付款方式)边检尺边付款,乙方付款,甲方开收据,货物上船后,货款全部付清;4.(甲乙双方责任与义务)本批货物木材检疫道路运输证由甲方办理,费用由甲方承担,装船费用由甲方承担,其余船运费、卸船费、车运费由乙方承担。货物在上船前所发生的一切事故责任由甲方承担,并退还乙方所付货款,货物上船后财权属乙方,发生一切事故有乙方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邓名华,乙方:李某某、李某福、刘朝、刘军海,2009年7月20日。”该批木材共117吨,总价款为x元,折合132立方,该批货物从水路运输到宜昌,从宜昌改由汽车运输,经木材出售方邓名华联系,将被告介绍给原告运输该批木材,同时原告又找了另外两辆车和被告一起给原告运输该批木材,被告的豫x货车装载原木29.96吨,原告所找的豫x号货车装载原木35.02吨,豫x号货车装载原木52.06吨。双方约定将货物运送到山东省曹县X乡,货到付清运费。2009年8月24日,此三辆车从湖北宜昌出发,8月25日,被告让其司机将装载木材的豫x货车停放在杞县西关交通停车厂,后将该车木材卖掉。2009年8月20日,李某某、李某福、刘朝、刘军海四人签订协议,李某福、刘朝、刘军海三人将木材合伙份额转让给李某某,风险由李某某承担。经本院委托,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2月18日出具豫杞价认字(2009)第X号鉴定认定书,结论为2009年12月中旬桐木(直径16公分以上)价格为每立方9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原告所购木材总价款为x元,单价为700元/方,总吨数为117吨,依以上数据计算原告所购该批木材每吨折合1.13方。被告车辆所装木材吨数为29.96吨,折合33.85方,按每方900元计算,价值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木材买卖合同、邓名华出具的收条、宜昌市西陵区河兴林业码头搬运队出具的证明、李某某、李某福、刘朝、刘军海四人签订的协议,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2月18日出具的豫杞价认字(2009)第X号鉴定认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杞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调查徐某某、王文宁的笔录,邓名华邮寄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李某福、刘朝、刘军海与邓名华订立买卖合同,购买了该批木材,李某福、刘朝、刘军海又将该批木材的所有权转让给李某某,李某某即得到本案争议的木材的所有权。徐某某称该批木材的所有权属于邓名华,但其未提供证据对抗原告所提供的书证,且邓名华邮寄的书面证明亦能证明本案争议的木材的所有权归李某某所有,被告徐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徐某某对争议的木材无所有权,将豫x号货车所拉原告的29.96吨的木材私自出卖,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其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它损失x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木材款x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32元,被告徐某某负担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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