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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四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10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乙(曾用名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10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丙(又名可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4日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丁某乙、余某丙、王某某犯盗窃罪,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杨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丁某乙、余某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甲伙同丁某乙、吴某某(在逃)预谋后,携带零壳棒、断线钳、扳子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银白色面包车窜至宝丰县X镇X村东边田地,将井井通机井房内正在使用中的S11-M/x变压器盗走,将变压器拆后,以3300元的价格卖给在平顶山十一矿附近开废品收购站的石某某(另案处理),得款三人分获。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x元。

2、2009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丙伙同吴某某预谋后,携带断线钳、扳子等作案工具,驾驶豫D-x号红色昌河车窜至宝丰县X镇X村南,将该村井井通机井房内正在使用中的S9-x变压器盗走,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得款三人分获。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x元。

3、2009年12月18日凌晨1点54分左右,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丙伙同吴某某预谋后,携带断线钳、扳子等作案工具,驾驶豫x号红色昌河车窜至宝丰县X镇X村西,盗窃杨某某承包的土地整理中心正在安装架设的型号为S9-x的变压器,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后弃物逃离。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4、2009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余某甲、丁某乙伙同吴某某预谋后,携带零壳棒、断线钳、扳子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银白色面包车窜至宝丰县X乡X村,将该村井井通机井房内正在使用中的S11/x变压器盗走,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得款三人分获。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x元。

5、200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余某甲、丁某乙伙同吴某某预谋后,携带零壳棒、断线钳、扳子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银白色面包车窜至宝丰县X镇X村,盗窃井井通正在使用中的型号为S11-M/x的变压器,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后弃物逃离。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6、2010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甲、丁某乙、余某丙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零壳棒、断线钳、扳子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银白色面包车窜至宝丰县X镇X村,将该村村东的井井通机井房内正在使用中的S11-M/x变压器盗走,以33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得款四人分获。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x元。

7、201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余某甲、丁某乙、余某丙伙同“涛涛”(具体姓名不详,在逃)预谋后,携带零壳棒、断线钳、扳子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银白色面包车窜至宝丰县X镇X村西地,将该村井井通机井房内正在使用中的S11-M-x变压器芯盗走,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得款四人分获。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x元。

8、2010年1月25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余某甲伙同丁某乙、王某某预谋后,携带零壳棒、断线钳、扳子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银白色面包车窜至宝丰县X镇X村,将该村井井通机井房内正在使用中的S11-M/x变压器盗走,以4200元的价格卖给郏县X乡废品收购站的郭某丁(另案处理),得款三人分获。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x元。

9、2010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余某甲、丁某乙、余某丙预谋后,携带零壳棒、断线钳、扳子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银白色面包车窜至郏县X村东田地里,将该村井井通机井房内正在使用中的S11-M-x变压器盗走,以5300元的价格将变压器芯拆后卖给了石某某,得款三人分获。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9828元。

10、2010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余某甲、丁某乙、王某某预谋后,携带断线钳、扳子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银白色面包车窜至宝丰县X乡X村,将该村村北变压器房里面放的8箱电子节能灯和23箱欧司朗牌节能棒管及电缆一节盗走,后将电缆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十一矿附近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得款余某甲、丁某乙分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200元。案发后,8箱电子节能灯和23箱欧司朗牌节能棒管被全部追退。

11、2010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余某甲伙同吴某某预谋后,携带零壳棒、断线钳、扳子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红色面包车窜至宝丰县X镇X村西,盗窃该村井井通机房内正在使用中的S11-M-x变压器时,被群众发现,弃物逃离。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甲于2010年1月27日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丁某乙、于俊可、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害单位电业局证明、增值税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王某某、郭某丁、徐某戊、史某某、刘某己、丁某庚、丁某辛、杨某某、徐某壬、余某癸、黎某某、康某、仲某、李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牛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申某某、陶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石某某等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丁某乙、余某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余某甲参与盗窃十一次,总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丁某乙参与盗窃八次总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余某丙参与盗窃五次,总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二次,总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余某甲三次盗窃未遂,价值x元;被告人丁某乙一次盗窃未遂,价值x元;被告人余某丙二次盗窃未遂,价值x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变压器的行为与其他被告人相同均触犯了两个罪名,应择一重罪进行处罚。但其盗窃数额巨大,量刑幅度与破坏电力设备的量刑幅度相同,可以按盗窃罪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的罪名欠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甲、丁某乙、余某克、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余某甲、丁某乙、余某丙在部分盗窃过程被人发现弃物逃离,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案发后少量赃物被追退,本院对被告人犯罪未遂部分及退赃部分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其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2、被告人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3、被告人余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杨某枝

审判员牛某横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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