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冬季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预谋后,携带扳斧、锨到新郑市X镇X村民张××家枣树地,盗走一棵价值1587元的枣树。被告人张某丙明知是赃物仍以360元的低价将枣树收购,后又以1050元价格卖出。
另查:2010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乙到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丙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物品,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丙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在对被告人张某甲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在对被告人张某乙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时年满67岁,现已年满68岁,考虑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情况,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在对被告人张某丙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丙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赔被害人损失1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Ο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