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一案,2010年7月20日被新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林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邹定国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惟炳担任本庭记录,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8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本村乌鸡岭赵某甲海责任地某土烧杂草时,不慎失火,引起森林火灾,烧毁本村X组的乌鸡岭、蛇形岭山场林木。经工程师鉴定这次火灾过火有林地某积2.4公顷。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
2、证人赵某甲顺、蒋某、赵某乙、赵某甲、赵某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4、林业工程师的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某,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失火罪,要求本院对被告人赵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某实,没有提出异议,提出其是过失犯罪,身体有病,家境贫困,且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扛起锄头来到本村乌鸡岭赵某甲海的责任土上,准备将赵某甲海送给他耕种的责任土翻了种玉米,见土圹上长满茅草,不便挖土,便拿出打火机将茅草点燃,因突刮大风,火苗被吹进土下方的山场中,引起森林火灾,烧毁本村X组的乌鸡岭、蛇形岭山场。经鉴定这次火灾过火有林地某积2.4公顷。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失火时间、地某、事实与经过;2、证人赵某甲盛、蒋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等人的证言,主要证实该场火灾是被告人赵某甲烧土圹上的杂草引起的,以及起火时间和扑火的情况;3、证人朱某某的证词主要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投案的经过;4、林业工程师的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主要证实了起火地某,林木损失的程度。
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某、辩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做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本院认某,被告人赵某甲违反森林防火法律、法规,擅自在林区用火,疏忽大意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某态度较好,且年老多病,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严肃森林法规,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邹定国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惟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