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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于2011年12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后羁押,于2012年1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后于2012年1月2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其叔杨某X等人前往正阳县X村民张某家中,索要安装铝合金门窗的工钱。后因工钱及窗户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双方在场亲友互相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摔散的铝合金窗户边框将被害人张某X(系张某妹妹)面部打伤,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X面部之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造成面部有一长4.0cm创口,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X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某,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000元,并已给付。

公诉机关提拱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X的陈述、证人张某、杨某X、杨某X、毛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协某、收条、物证、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X的陈述、证人张某、杨某X、杨某X、毛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正阳县公安局(2011)X号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某、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民事部分已进行了赔偿。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国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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