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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丁与被告陈某戊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钟静怡,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陈某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静怡,被告陈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被告是贵州人,2008年底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并同意到原告家当上门女婿。2009年2月25日,原、被告办理结某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无家庭观念及家庭责任感,2011年3月18日,儿子出生后,这种情形仍未改善,被告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根本未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至此,夫妻感情完全某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除了一部江淮货车外,没有其他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请求要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未取名)判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80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家庭观念,没有家庭责任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孩子应判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共同财产同意按折价补偿,原告家庭应支付4万元工资给被告。

原告陈某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某的时间,系合法夫妻,以及被告到原告家入赘,落户在原告家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儿子(未取名)出生情况。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登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共同财产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陈某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陈某戊经人介绍后,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并于2009年2月25日办理结某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未取名),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2年2月1日,原告再次案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在原告处有一辆江淮牌货车,双方均认可按30000元折价。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丁与被告陈某戊进行登记结某,其婚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但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其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婚生儿子尚未满2周某,原则上应随母即原告一起生活,同时为了不改变子女生活习惯,可判归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8000元,因被告没有固定收入,且原告又未能提供被告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故可按年支付,每年按3600元计算。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即江淮牌货车可按双方认可的30000元进行分割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丁与被告陈某戊离婚;

二、婚生儿子(未取名)由原告陈某丁抚养,被告陈某戊按每年三千六百元支付给原告陈某丁,作为婚生儿子抚养费(从2012年4月起至婚生儿子18周某止,该抚养费应于每年4月30日之前付清);

三、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陈某丁处江淮牌货车一辆归原告陈某丁所有,原告陈某丁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陈某戊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一万五千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金华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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