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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洋县汉大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洋县汉大工贸有限公司。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现年××岁,汉族,陕西省××××,住(略),农民。

原告洋县汉大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年从原告处购膨润土,2008年1月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x元。同年2月至7月被告从原告处购膨润土,价值x元,购钻井液300公斤,价值5550元。以上共欠原告货款x元。此后,被告偿付欠款8万元,尚欠x元,经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诉请判令被告清偿该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从事膨润土生产、加工业务,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销,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结算。2008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据一份。同年2月27日至7月18日被告先后10次从原告处购膨润土244.55吨、价值x元及钻井液300公斤、价值55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元。2008年1月30日原告派员前往被告处,收回欠款5万元;7月24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万元。2009年8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汇款1万元。剩余欠款额为x元,原告催收无获,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鉴名的供(提)货卡11份及原告陈述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从原告公司提取货物后,本应积极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特别对剩余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积极清偿,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且与法不合,原告主张权利有法可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所欠原告洋县汉大工贸有限公司货款x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交纳20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1100元交至本院,其余200元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汉明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史瑾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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