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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4日,林州市五龙派出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胡某家中进行检查时,在其家中二楼发现1460克黑色粉末和126根每根长90厘米(合计113.4米)的导火索。经鉴定,黑色粉末和导火索中均检出硝酸盐成分。被告人胡某于2011年8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所储存的含硝酸盐成分的黑色粉末及导火索,系其1995年因建房整修宅基地时使用后所剩。现已被林州市公安局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孙某、王X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胡某因建房、整修宅基地正常生活需要而非法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情节轻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违禁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高洁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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