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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公司XX市支行诉李X甲、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河市人民法院

原告XXXX公司XX市支行。

负责人刘X。

委托代理人艾XX。

委托代理人田XX。

被告李X甲。

被告李某。

原告XXXX公司XX市支行与被告李X甲、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涛、代理审判员张大力和人民陪审员李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司XX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艾XX、田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甲、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公司XX市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李X甲、李某于2009年7月31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X甲于2009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年利率为7.965%,借款期限1年。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李某为该笔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能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3月8日仍欠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李某亦不履行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X甲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李某对被告李X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X甲、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被告李X甲、李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X甲于2009年8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x元,用途流动资金,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965%,到期日为2010年8月16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按照借款合同第九条9.3.1项、9.3.2项约定,被告李某为李X甲的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X甲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借款合同第十条第10.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相关书证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X甲、李某所签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遵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X甲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X甲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应予维护。被告李某在保证期内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XXXX公司XX市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17日至2010年8月16日按年利率7.965计收利息,自2010年8月17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第十条第10.2项约定计收罚息)。

二、被告李某对被告李X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X甲、李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涛

代理审判员张大力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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