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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芳园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南线阁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

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成物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盾雪花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凌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盾雪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成物业公司诉称:首成物业公司为华盾雪花公司职工董某勤居住的位于丰台区大成里蔚园X号楼X层4-X号的住房供暖,但华盾雪花公司没有按照规定交纳供暖费,至今拖欠2008年度的供暖费112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华盾雪花公司给付供暖费1121元;2、诉讼费用由华盾雪花公司承担。

被告华盾雪花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首成物业公司为华盾雪花公司职工董某勤居住的位于丰台区大成里蔚园X号楼X层4-X号的住房供暖,该房屋的建筑面积59平方米,产权人为董某勤。华盾雪花公司至今拖欠2008年度的供暖费1121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首成物业公司提供的房产证1份、医保证明1份、供暖明细表1份、供暖形式证明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首成物业公司作为供热企业,其履行供暖义务并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供暖合同,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华盾雪花公司退休职工董某勤长期居住在由首成物业公司负责供暖的房屋内,其既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也是实际采暖用户,华盾雪花公司有义务为其交纳供暖费。现首成物业公司要求华盾雪花公司给付该职工居住房屋所欠2008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一千一百二十一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华盾雪花塑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凌琳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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