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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丙等四人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化名马X、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郑州市龙啸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0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郑州市龙啸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0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乙(化名李X、绰号强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0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丙(化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郑州豫贤庄足道店经理。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0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东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聂某某、被告人徐某乙、被告人徐某丙及其辩护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经过预谋后,被告人徐某丙安排被告人徐某乙化名李X,由被告人何某某冒充虚构的郑州市鼎胜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马军”,在本市火车站阿玉天天粥棚内,与被害单位安徽省亳州市南洋水世界大浴场有限责任公司崔X,签订一份提供足疗技师的合同,合同约定由郑州鼎胜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为亳州市南洋水世界大浴场有限责任公司提供10名足疗技师,被害单位付给郑州市鼎胜健康咨询有限公司足疗技师培训费x元。被告人何某某收到该款后,将赃款转交给被告人徐某乙,被告人徐某乙将赃款打入被告人徐某甲提供的卡号上。后被告人徐某乙、何某某安排王某丽、郭双双、陈闪闪、鲍婷、张蕊、朱慧杰、陈福荣、朱凉爽、杨恭伟、杨学锋(十人均另案处理)冒充足疗技师到被害单位三天后,上述10名足疗技师受被告人徐某乙、何某某指使后全部逃跑。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徐某乙、何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豫贤庄足道店内,采取以上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单位山东省胶南市蓝海水会休闲会所陈x元。

三、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徐某甲、何某某经预谋后,在管城区裕鸿国际龙啸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内,采取以上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单位山东省寿光市禹王某都美容养生店王XX现金x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0年10月30日,在本市金水区X路X路口北豫贤庄足道店内将被告人何某某、徐某甲抓获。2010年11月14日,在陈寨中街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抓获。现赃款未追回。被告人何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的第一起、第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其参与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称其没有参与。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其参与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称其没有参与。

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徐某甲参与第一起犯罪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丙的辩护人对指控徐某丙参与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徐某丙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徐某丙、徐某乙、徐某甲、何某某经过预谋后,被告人徐某丙安排被告人徐某乙化名李X被害人谈价钱,由被告人何某某冒充虚构的郑州市鼎胜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马军”,在本市火车站阿玉天天粥棚内,与被害单位安徽省亳州市南洋水世界大浴场有限责任公司崔X签订一份提供足疗技师的合同,合同约定由郑州鼎胜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为亳州市南洋水世界大浴场有限责任公司提供10名足疗技师,被害单位付给郑州市鼎胜健康咨询有限公司足疗技师培训费x元。在签订合同前,徐某乙将此事告诉了徐某甲,徐某甲将郑州鼎胜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及财务专用章交给了何某某,并告诉他们将“培训费”收回后交给他。被告人何某某收到该款后,将赃款转交给被告人徐某乙。后被告人徐某乙、何某某安排王某丽等10人(10人均另案处理)冒充足疗技师到被害单位三天后,受被告人徐某乙、何某某指使后全部逃跑。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崔X陈述,2010年10月10日,其通过互联网得知郑州一公司可以提供足疗师,遂赶到郑州与豫贤庄的“李阳”(指徐某乙)洽谈,并交了3000元押金。10月25日,“李阳”安排鼎胜公司的“马军”(指何某某)代表鼎胜公司与被害人签订了协议,被害人将下欠的x元的培训费交给马军。被害人带走了10名技师。后发现这些技师不会做足疗并跑掉,“李阳”、“马军”都不接电话,意识到被骗,即报案。

2、证人张XX、张XX、王XX的证言证实的被告人徐某乙、何某某以能为被害人提供10名足疗师为名,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收取被害人培训费共计x元,后10名技师跑掉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一致,相互印证。

3、被告人徐某丙在公安阶段供述了2010年4月份,其先后以“郑州豫贤庄足道”、“河南豫贤庄健康产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建网站发布虚假信息,以没有注册的“郑州市鼎胜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名义用来骗客户签合同。在诈骗安徽毫州南洋水世界大浴场有限责任公司x元一案中,徐某丙负责与毫州的客户联系,徐某乙负责与客户谈价钱、签协议等,何某某负责安排足疗技师出差,徐某甲负责财务给冒充“足疗技师”的客服发工资,同时负责收钱,四被告人相互配合,骗取安徽毫州南洋水世界大浴场有限责任公司x元的犯罪事实。该供述与被害人安徽毫州南洋水世界大浴场有限责任公司崔X的陈述一致,相互印证。

4、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与被告人徐某丙的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5、被告人徐某甲在公安阶段供述了当其得知被告人徐某乙联系了一个安徽亳州大浴场客户,需要技师,徐某甲就把招收的8名女孩电话交给了徐某乙联系,当做技师交给安徽亳州大浴场的人接走。将私刻的郑州鼎胜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及财务专用章交给何某某,让与亳州客户签协议用,并让把钱收回来的事实。

6、被告人何某某供述的诈骗安徽毫州南洋水世界大浴场有限责任公司x元的事实和被害人崔X的陈述一致。另供述了在诈骗安徽毫州南洋水世界大浴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把郑州鼎胜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及财务专用章交给何某某,让把钱收回来给他的事实。该供述与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相一致。

7、证人朱XX、陈XX、张X、朱XX的证言分别证实了其冒充“技师”参与骗取亳州大浴场公司财物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合作协议书、付款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清单、通话详单、辨认笔录、安徽省亳州市南洋水世界大浴场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印证了上述事实。

二、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徐某乙、何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豫贤庄足道店内,以可以提供足疗技师为名,采取以上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单位山东省胶南市蓝海水会休闲会所陈x元。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XX陈述,2010年10月14日,其从互联网上查到郑州豫贤庄足道店对外提供足疗技师,经联系,一名自称姓李的称提供一名足疗技师需交2500元培训费。2010年10月17日,其和老公刘X到豫贤庄足道店,房间里面有两个男的,被害人问谁是李经理,年龄小点的男子(指何某某)指着年龄大的男子(指徐某乙)说,他是李经理。徐某乙自称李阳,被害人与徐某乙谈定提供25名足疗技师,每名培训费2000元。徐某乙要求交x元订金,被害人仅愿交x元订金,徐某乙不同意,何某某说既然带的钱不够,就先交x元订金。被害人拿出x元,何某某点钱,徐某乙打收条。收条写收到胶南蓝海水会休闲会所壹万元整,收款人李经理。10月18日被害人给徐某乙打电话,没有人接,后到郑州豫贤庄足道店找徐某乙,没有找到,方知被骗。

2、证人刘X的证言同被害人陈XX陈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3、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与被害人陈XX的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4、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诈骗山东省胶南市蓝海水会休闲会所一案,其介绍徐某乙是李经理,在场听到了徐某乙与对方谈合同的内容,帮助数了订金。

5、辨认笔录指认,李经理为徐某乙,帮助数钱的男子为何某某。

6、收据一份:2010年10月17日收到胶南蓝海水会休闲会所现金壹万元整,收款人李经理。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三、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徐某甲、何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管城区裕鸿国际龙啸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内,以可以提供足疗技师为名,采取以上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单位山东省寿光市禹王某都美容养生店王XX现金x元。现赃款未追回。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0年10月30日,在本市金水区X路X路口北豫贤庄足道店内将被告人何某某、徐某甲抓获。2010年11月14日,在陈寨中街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甲供述,2011年10月份,山东寿光一个女客户联系徐某甲,向其要足疗技师,后到郑州龙啸公司与徐某甲商定提供10名足疗技师,每名足疗技师支付2500元培训费,共计x元。后徐某甲通知何某某,让他准备10名足疗技师带到龙啸公司,徐某甲与女客户签了合同,收了被害人x元,打了收条。何某某把10名足疗技师送到火车站。10名技师到达客户方后第二天晚上跑掉。

2、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了2010年10月份,徐某甲让其准备10名技师送到郑州市火车站的事实。

3、证人张X、朱XX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10月,被告人何某某组织他们10人去寿光,后又跑回来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了2010年10月,被告人徐某甲、何某某以为其提供足疗技师为名,骗取其现金x元的事实。

5、辨认笔录指认,签合同、收培训费的为徐某甲,带“技师”去火车站的为何某某。

6、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收据、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何某某、徐某甲骗取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何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犯合同诈骗罪且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何某某、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指控,经当庭查证,被告人何某某参与了三起合同诈骗,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x元;被告人徐某甲参与了两起合同诈骗,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x元,均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骗取财物数额较大一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何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对胶南市蓝海水会休闲会所进行合同诈骗的辩解,经当庭查证,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刘X的证言、同案犯徐某乙的供述,以及其本人的供述能够证实,何某某向被害人介绍徐某乙是李经理,在明知双方所谈合同实属骗人钱财时,仍帮助说服被害人交付订金,并帮助徐某乙数钱。其对该起犯罪主观上明知,客观上实施了具体行为,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甲没有参与对亳州大浴场公司进行合同诈骗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有同案犯何某某、徐某乙的供述能够证实,在亳州大浴场公司交付订金后,徐某乙将此事告诉了徐某甲,在签订合同前,徐某甲将郑州鼎胜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及财务专用章交给了何某某,并告诉他们将“培训费”收回后交给他。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也印证了这一事实。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丙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已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三次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x元,被告人徐某甲两次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x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乙两次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x元,被告人徐某丙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x元,均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对四被告人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四被告人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徐某丙、徐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3、四被告人的家属已代四人退赔了第一起诈骗的赃款x元,可对其四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乙、何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陈XX人民币x元;责令被告人徐某甲、何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王XX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滕红霞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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