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丰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路东侧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甲,男,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焦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孔某某之妻。
原告河南省丰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孔某某、焦某乙典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丰源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焦某乙经本院合法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孔某某及其妻焦某乙,以房产、车辆、装载机、玉佛等作抵押,先后分四笔向我公司借款贰佰万元,利率及综合费用共计30‰。款项借出后,由于未及时归还,又经续当延期,但至今仍未归还。为此,要求被告孔某某、焦某乙偿还借款200万元及相应的综合费用。
被告孔某某、焦某乙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被告孔某某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汝州市X路东盛小区X排X号房地产一处、位于汝州市X路X街门面房一处作抵押,在原告河南省丰源典当有限公司分别典当借款20万元和30万元,月综合费率均为24‰。典当期限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08年3月25日止。原告方已按六个月当期,月综合费率24‰,预扣了典当期间的综合费用。2008年3月27日办理了续当手续,时间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08年6月24日止,并预交了续当期间的综合费用。典当到期后,被告孔某某至今未归还当金及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今的典当综合费用。
2008年9月27日,被告孔某某与原告河南省丰源典当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孔某某以自己收藏的玉佛一尊作质押,在原告河南省丰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月费率30‰,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止。原告方已按约定的三个月当期,月综合费率30‰,预交了典当期间的综合费用。典当到期后,被告孔某某依据原《抵押典当合同》于2008年12月26日重新办理了《当票》,时间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26日止,被告孔某某并预交了三个月的综合费用。以此笔借款偿还2008年9月27日所借本金100万元。该笔典当到期后,被告孔某某至今未归还当金及相应的典当综合费用。
2008年8月21日,被告孔某某及其妻焦某乙与原告河南省丰源典当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焦某乙由被告孔某某担保,并以被告焦某乙所有的轿车、小客车、装载机各一辆作抵押在原告河南省丰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月费率30‰,时间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止。保证人自愿对此笔典当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方已按六个月当期,月综合费率30‰,预扣了典当期间的综合费用。典当到期后,被告焦某乙至今未归还当金及相应的典当综合费用。
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X号令《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费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0年3月12日以(2010)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孔某某、焦某乙所有的位于汝州市X路X街门面房一套(该房四层半,占地面积340平方米,建筑面积525平方米)、(略)住宅一处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居住,限制处分权)。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0年9月20日以(2010)汝经初字第09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孔某某在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的到期债权冻结110万元。
上列事实,由双方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质押典当合同》、《当票》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焦某乙在原告河南省丰源典当有限公司先后四次借款200万元,由《抵押典当合同》、《质押典当合同》、《当票》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孔某某、焦某乙应分别向原告返还当金150万元、50万元,因原告至今没有处置当物,故被告还应按《典当管理办法》及双方所签合同的规定、约定,向原告支付某当期或续当期届满之日起至处置典当物之日止的典当综合费用。被告孔某某作为担保人还应对被告焦某乙2008年8月21日典当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典当管理办法》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河南省丰源典当有限公司当金5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24‰综合费用向原告支付某2008年6月25日起至处置当物之日止的典当综合费用。
二、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河南省丰源典当有限公司当金10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30‰综合费用向原告支付某2009年3月27日起至处置当物之日止的典当综合费用。
三、被告焦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河南省丰源典当有限公司当金5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30‰综合费用向原告支付某2009年2月21日起至处置当物之日止的典当综合费用。被告孔某某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典当综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孔某某、焦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平均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永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