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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会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

被告唐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新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志广、人民陪审员朱思全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1月7日在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孩。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危机。2006年6月,被告外出务工。自2008年5月始,被告即失去联系,一直下落不明。2010年9月30日被告的父亲去世,家人也无法找到被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唐某艳由原告直接抚养。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孩子4人的身份基本情况;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胞兄陈某新、胞姐陈某香及原、被告的长女唐某娥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

4、村民杨银芝、陈某隆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

5、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及会同县公安局朗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

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X号证据客观、真某,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材料分析,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形式上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客观、真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1月7日在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一般,原告离开会同县X村娘家到被告家生活,并生育二女孩,长女唐某娥(公民身份号码(略),现外出务工),次女唐某艳(公民身份号码(略),现在会同县X镇东城小学读书)。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危机。2006年6月25日,原、被告吵架之后被告外出。开始两年被告与家人保持联系,自2008年5月后被告与家人失去了联系,从此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直接抚养未成年的女儿唐某艳。

另查明,原告没有婚前嫁妆,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加之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弃妻女不顾,下落不明3年之久,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小女儿并放弃要求被告出抚养费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唐某艳由原告陈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唐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陈某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新婷

代理审判员张志广

人民陪审员朱思全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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