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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与被告张××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男。

委托代理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女。

原告姜××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修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委托代理人郑菊萍律师、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诉称,与被告1989年5月登记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于1999年2月协议离婚。后于2003年10月复婚,但被告并不珍惜夫妻感情,常发生争吵,还与他人关系暧昧。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孩子随自己生活,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张××辩称,与被告结婚后双方相安平和,协议离婚是原告想在动迁中获取利益,自己从未离开过新广路家中,根本不存在感情不合的事实,自己也未与人关系暧昧。婚姻应该对家庭和孩子负责,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5月登记结婚,1990年9月生育一女姜×凤。1999年2月,双方协议离婚,2003年10月复婚。期间双方的居住生活状况维持原状。近年来,原告不满被告在外工作期间的状态,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和睦的婚姻关系需靠夫妻感情来维系。原、被告的婚姻是自主恋爱的结果,婚姻基础是好的。双方虽经历了协议离婚的过程,但基本的生活状况依旧,不能表明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念及多年的夫妻情谊,与被告努力协调、沟通。只要双方都能珍惜彼此的感情,维护往日的和睦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姜××要求与被告张××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修耘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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