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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钱××容留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男,1991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07年3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3月26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于2007年3月17日晚,在本市X路X号X室其租借的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林××、李××、王×、杜××、王××、陈××等人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巡逻时当场查获,并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0.6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严×、谢××、金×、林××、李××、王×、杜××、王××、陈×、陈××证言,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尿液检验报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钱××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钱××认罪态度较好,并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缴获的毒品及吸毒用工具塑料瓶四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惠康

书记员印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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