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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395号原告龙某甲与被告申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甲,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龙某乙,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龙某丙,男,33岁。

被告申某,男,43岁。

原告龙某甲与被告申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新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慎梅、人民陪审员朱思全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乙、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10日,被告借用原告中华骏捷小轿车外出办事,在靖州县城内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严重损坏,无法恢复。后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于2010年8月30日前赔偿原告10万元,逾期则自愿赔偿原告13万元。因至今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其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万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原、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借用原告的车辆造成车辆损失及被告自愿赔偿原告13万元经济损失的情况。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当庭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10日被告借用原告中华骏捷小轿车(车牌号码为湘x)外出办事。7月13日被告即在靖州县城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事后被告主动找原告协商,愿意赔偿其10万元经济损失,双方签订了书面《赔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被告自愿在2010年8月30日前赔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如果被告在规定的日期前未能付清,则被告自愿赔偿原告人民币1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没钱为由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其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龙某甲赔偿款1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新婷

审判员杨慎梅

人民陪审员朱思全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丽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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