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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瑜,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并向原告李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0年7月3日,本院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为双方指定的举证期限为三十日。2010年8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某订婚,订婚不久,原、被告即于2006年5月3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许多缺点,最让原告难以容忍的是被告经常因琐事殴打原告。孩子出生后,被告的性格仍没有改变,期间,因被告殴打原告,双方曾闹过离婚,后在双方老人的劝导下,原告同意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但被告仍秉性不改,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情形致使原、被告本无感情的婚姻彻底失去和好的希望。故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子王某霖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并要求对四万元债权及一万元股票依法予以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5年,经人介绍,被告与原告相识、订婚,结婚前相处一年的时间里,原、被告彼此有了较深的了解,建立了感情。结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2007年,儿子王某霖出生。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然偶尔也有打闹现象,但不是家庭暴力,被告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婚生子抚养权的归属以及子女抚养费的负担;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是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的身份;二是对证人蒋一X、蒋二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及录音资料两段,原告据以证实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常殴打原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以及原、被告有四万元的债权和一万元的股票等情形。

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何XX、杜XX的证言各一份以及对证人翟XX、李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据此证明原、被告婚前彼此相互了解,婚后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的父母也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针对原告方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身份证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人蒋一X、蒋二X的证言,被告认为,两位证人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证人对原、被告婚姻状况并不了解,其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方提交的两段录音资料,被告的异议是,两段录音资料均没有附文字整理材料,形式不合法,另外,原告提供的第一段录音资料,只有一人的说话录音,没有对方的说话录音,第二段录音,不能证明是原、被告的谈话录音,且女方诱使男方承认一些事情,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故两段录音资料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针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何XX、杜XX的证言,两份证言内容基本相同,显然出于一人之口,并且,两位证人均是山西人,对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不了解,故证人所述不是事实;其次,证人翟XX、李XX的证言,被告的代理人在对证人调查时,对证人的叙述记录不完整,断章取意,两位证人不同意原、被告离婚,是怕影响到外孙,不是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上述四份证据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证实了原告具体身份情况,结婚证证明了原、被告具有夫妻关系,两份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合法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对证人蒋一X、蒋二X的调查笔录,两位证人证实了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回娘家,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娘家接原告的事实,两位证人所证情形与本案有关,客观真实,亦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被告提交的证人翟XX、李XX的证言,两位证人证明了原、被告生气都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没什么大的问题,主要是被告不会办事,脾气不好,不希望原、被告离婚,证人所证情形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一段录音资料,仅能听清原告一人讲话内容,原告与谁讲话及对方讲话内容,无法辨认,也听不清,该段录音资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二段录音资料,该段录音,虽然能够听出是原、被告的谈话录音,被告也表示原告说的是事实,认识到自己错了,但是,可以听出,被告上述表示是在恳求原告原谅、要求和好的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不能确定,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原告仅依据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常因琐事殴打原告和原、被告有四万元债权等事实,显然证据缺乏,另外,原告依据该段录音主张分割一万元股票,但是,录音中原告谈及股票时称,被告买一万元的股票赔了五、六千元原告也没埋怨被告,其内容与原告要求分割一万元股票的诉讼请求明显矛盾,故依据该段录音亦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一万元股票是否存在;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何XX、杜XX的证言,证人何XX、杜XX所证内容与证人蒋一X、蒋二X、翟XX、李XX所证情形以及被告答辩内容明显相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形,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经人介绍,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识、订婚,2006年5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到山东、北京打工。2007年3月3日,婚生子王某霖出生。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王某某脾气暴躁,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李某某吵架。2010年2月21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以被告王某某常因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从原告举证情况来看,不能充分证实被告有家庭暴力,仅能印证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有生气吵架情形,并且,证人翟XX、李XX,作为原告的亲属,其明确证实原、被告生气都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没什么大的问题,据此可以看出原被告生气吵架情形尚不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刘轩华

审判员蔡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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