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西安蒙娜丽莎婚纱摄影设计有限公司、北京红谷某光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与张某乙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蒙娜丽莎婚纱摄影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红谷某光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国润商务大厦A-1102。

法定代表人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上诉人西安蒙娜丽莎婚纱摄影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蒙娜丽莎公司)、北京红谷某光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谷某光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某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西安蒙娜丽莎公司原审诉称:西安蒙娜丽莎公司系一家集婚纱摄影、艺术写真、主题开发及其他个性某务为一体的多元化企业。公司于1995年成立西安首家外资专业婚纱影楼—蒙娜丽莎婚纱摄影。通过近十多年的发展壮大,已在多地设有直营店,保持着良好的市场占有率。张某乙系域名x.com的申请人、网站负责人,红谷某光公司系该网站的主办单位,其共同实施了虚假宣某和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西安蒙娜丽莎公司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张某乙于2005年6月15日申请注册第(略)号商标,该商标于2008年10月27日初审公告。2009年1月16日相关权利人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目前尚处于异议审查阶段,并未核准注册。但红谷某光公司、张某乙在其网站中宣某:“《蒙娜丽莎》注册于2005年9月5日”,“国际知名商标号:(略)”,并在该商业标识右上角冠以注册商标标识“®”。红谷某光公司、张某乙在其网站中还宣某:“北京蒙娜丽莎一次性某明消费口碑最好实体店”,“北京口碑最好蒙娜丽莎仅设有‘丰台丰体东门对面国润商务大厦1102’一家”等内容。红谷某光公司、张某乙网站上的上述虚假宣某内容,足以误导消费者,损害西安蒙娜丽莎公司及旗下多家直营店的合法权益。

红谷某光公司、张某乙于2009年4月19日在其网站新闻栏目发布《蒙娜丽莎婚纱摄影总店(丰台总店)郑重声明》一文,其中就西安蒙娜丽莎公司及北京直营店的情况使用显著文字作了不实表述,如:“北京假冒店如下:北京西安蒙娜•丽莎婚纱摄影注:西安开的影楼口碑极差在蒙娜丽莎中间加了中点”,“蒙娜丽莎婚纱摄影概念店是在蒙娜丽莎后面加了‘概念’两字”,“不要混淆‘山寨版’蒙娜丽莎与正规蒙娜丽莎婚纱,以方便选择,以防造成不必要的烦恼”,“北京现有两家山寨版蒙娜丽莎店在此说明一下:是西安影楼开设分店。完全是影楼,走二次消费,客人所有底片需要客人出钱另购。新款婚纱也要客人出钱另购才可以拍照。在影楼您订的套系钱,不是最终的钱,全部买完底片一般是所订套系款3倍以上。(注:灯市口店与我店并非一家,请大家不要误解)”等等。红谷某光公司、张某乙的声明严重脱离事实,损害了西安蒙娜丽莎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另,西安蒙娜丽莎公司的企业名称在业内知名度极高,红谷某光公司、张某乙就“蒙娜丽莎”文字在婚纱摄影领域的使用并无合法来源和正当理由,容易使消费者造成误认,侵犯了西安蒙娜丽莎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红谷某光公司、张某乙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在涉案网站(www.x.com)上删除蒙娜丽莎文字及对西安蒙娜丽莎公司进行虚假宣某和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西安蒙娜丽莎公司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内容;2、红谷某光公司、张某乙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即在涉案网站(www.x.com)上刊登声明,向西安蒙娜丽莎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红谷某光公司、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向西安蒙娜丽莎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00万元;4、红谷某光公司、张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红谷某光、被上诉人张某乙公司原审共同辩称:不同意西安蒙娜丽莎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红谷某光公司、张某乙不存在虚假宣某内容及捏造、散步虚伪事实的情况;2、西安蒙娜丽莎公司商号的使用及婚纱摄影服某均具有明显地域性,该公司的商号及婚纱摄影服某并不具有广泛性某较高某名度,红谷某光公司的宣某行为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于西安蒙娜丽莎公司商号及提供服某的混淆。红谷某光公司在北京的经营和宣某无法对西安蒙娜丽莎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3、红谷某光公司的网站中的澄清公告是针对北京蒙娜丽莎公司的回应,西安蒙娜丽莎公司与北京蒙娜丽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西安蒙娜丽莎公司不能主张某乙利;4、红谷某光公司、张某乙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没有损害西安蒙娜丽莎公司的合法权益,主观上更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故意。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安蒙娜丽莎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12日,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广告艺术摄影。北京蒙娜丽莎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蒙娜丽莎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5日,经营范围为摄影、出租婚纱礼服、劳务服某。红谷某光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6日,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某、摄影服某、电脑软硬、照相器材、服某、摄影器材租赁等。张某乙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红谷某光公司为蒙娜丽莎V2摄影网站的主办单位,该网站域名为x.com,网站负责人为张某乙。庭审中,红谷某光公司认可涉案网站由该公司经营管理,并负责网站内容发布。

2011年3月29日,西安蒙娜丽莎公司的代理人高某某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首页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记载:该网站首页使用了第(略)号商标,并在商标右上角标注了注册商标标识“®”。2009年4月19日,网站上登载标题为“蒙娜丽莎婚纱摄影总店(丰台总店)郑重声明”一文,内容包括:“近期,我公司发现有数家假冒蒙娜丽莎婚纱摄影的手法,在网上及其它途径招揽业务,对蒙娜丽莎婚纱摄影及蒙娜丽莎注册商标品牌信誉造成严重影响,由于假冒蒙娜丽莎婚纱摄影低劣服某对消费者构成极大伤害。对此,公司再次郑重声明:蒙娜丽莎注册商标所有权属我公司全权所有蒙娜丽莎商标注册号:(略)”,“北京假冒店如下:北京西安蒙娜•丽莎婚纱摄影注:西安开的影楼口碑极差在蒙娜丽莎中间加了中点”,“蒙娜丽莎婚纱摄影概念店是在蒙娜丽莎后面加了‘概念’两字”,“《蒙娜丽莎》注册于2005年9月5日”,“国际知名商标号:(略)”,“北京蒙娜丽莎一次性某明消费口碑最好实体店”,“北京口碑最好蒙娜丽莎仅设有‘丰台丰体东门对面国润商务大厦1102’一家”,“不要混淆“山寨版”蒙娜丽莎与正规蒙娜丽莎婚纱,以方便选择,以防造成不必要的烦恼”,“北京现有两家山寨版蒙娜丽莎店在此说明一下:北京蒙娜加空格丽莎MONA•LISA蒙娜丽莎山寨店,是西安影楼开设分店,完全是影楼,走二次消费,客人所有底片需要客人出钱另购,新款婚纱也要客人出钱另购才可以拍照,在影楼您订的套系钱,不是最终的钱,全部买完底片一般是所订套系款3倍以上。(注:灯市口店与我店并非一家,请大家不要误解)”等。庭审中,张某乙、红谷某光公司称声明中“西安影楼开设分店”系指北京蒙娜丽莎公司。

另查,2008年3月9日,西安蒙娜丽莎公司与北京蒙娜丽莎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签署本合同,旨在使受许人获得经营蒙娜丽莎婚纱摄影服某的特许经营权。并获得特许人给予的支持;特许人与受许人基于本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合作关系,受许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为了使受许人正常经营,特许人授予受许人下列各项权利:使用特许人企业商号的权利,商号是指特许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蒙娜丽莎;在广告宣某活动中,在手册、宣某、海报、纪念品等宣某资料上使用蒙娜丽莎名称的权利;使用授予受许人特许经营的权利应在北京地区行使;甲方有义务维护本协议所涉的蒙娜丽莎商号权,针对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甲方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并在维权活动中互相提供办公及费用便利”等内容。

2011年4月20日,中国新闻网登载《北京蒙娜丽莎等两家影楼被责令删除“霸王某款”》一文,内容包括:“西城工商部门向蒙娜丽莎西单分店和罗马风情影楼发放行政指导通知书,令其删除或修改部分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摄影作品著作权属于摄影公司’,‘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预约定金概不退还’,‘除非加选付费,否则客人不得要求所定套系以外的小样照片和底片’……针对婚纱摄影企业自定合同中的一些‘霸王某款’及不规范行为,工商部门向影楼解释了有关格式条款不得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规定,建议企业围绕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等,来修改相关拍摄合同条款”等。同日,京华网登载《西单俩影楼被令删除霸王某款》一文,内容包括:“因为婚纱摄影合同中存在格式条款(俗称霸王某款),蒙娜丽莎西单分店和罗马风情影楼被工商部门责令删除或修改相关条款。西长安街工商所调查发现,西单地区影楼的霸王某款存在的问题包括‘不退还定金、解释权归商家所有、著作权归影楼所有’等。工商人员当场向蒙娜丽莎西单分店和罗马风情影楼发放行政指导通知书,要求两商家删除或修改霸王某款。据了解,蒙娜丽莎西单分店的预付单写有‘解释权归本影楼所有’”等。西安蒙娜丽莎公司认可上述报道中所指蒙娜丽莎西单分店系由北京蒙娜丽莎公司经营,并认可上述报道的情况属实。

再查,张某乙于2005年6月15日申请注册第(略)号“”商标,服某类别为第41类,包括服某、提供培训、娱某、文体活动。初审公告日期为2008年10月27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09年1月28日。2009年1月16日,案外人广东蒙娜丽莎陶瓷有限公司对该商标提出异议。2011年5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第(略)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现该商标处于异议复审待审中。

西安蒙娜丽莎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申请第(略)号“”商标,服某类别为第41类,包括摄影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后西安蒙娜丽莎公司提出复审申请,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受理复审申请。

又查,西安蒙娜丽莎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220元,北京蒙娜丽莎公司为本案支付代理费x元。

西安蒙娜丽莎公司为证明该公司享有较高某名度,出具该公司获得的中国商业信用企业证书及中国企业产品质量协会荣誉证书等荣誉证书、2008-2010年度审计报告、宣某材料、异议复审裁定书、商标异议裁定书、直营分店照片,北京蒙娜丽莎公司2008-2010年度财务报告、宣某材料及经营性某据、2008-2011年度广告推广协议等。

红谷某光公司为证明该公司在北京蒙娜丽莎公司成立前即享有较高某名度,出具人像摄影杂志、宣某推广合同、百度推广技术服某费发票,其中部分发票开具日期及部分合同签订日期早于北京蒙娜丽莎公司成立日期。

上述事实,有西安蒙娜丽莎公司提供的ICP/IP备案信息查询、(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商标详细信息、荣誉证书、商评字[2010]第x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审计报告、宣某材料、(2008)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书、直营分店照片、特许经营合同、财务报告、经营性某据、广告推广协议,张某乙、红谷某光公司提供的(2011)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书、网页打印件、宣某推广合同、技术服某费发票、人像摄影杂志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西安蒙娜丽莎公司和红谷某光公司经营范围均包括摄影,故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竞争关系。在经营活动中,双方均应依法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某、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某,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相关公众对其与其他经营者之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等。第(略)号商标尚处于异议复审待审中,且该商标服某类别未包括摄影。涉案网站中有关“注册于2005年9月5日”的表述不正确;“国际知名商标号:(略)”、“蒙娜丽莎注册商标所有权属我公司全权所有”与事实不符。红谷某光公司将尚未核准的“”标识标注注册商标标识“®”,属于对其服某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某行为。红谷某光公司的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公司申请的第(略)号商标是已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且包含摄影服某,从而误认该公司具有注册商标这一重要经营资源。红谷某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虚假宣某。涉案网站中有关“北京蒙娜丽莎一次性某明消费口碑最好实体店”,“北京口碑最好蒙娜丽莎仅设有‘丰台丰体东门对面国润商务大厦1102’一家”的表述,属于夸张某乙宣某,但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引人误解的虚假宣某。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红谷某光公司、张某乙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关键在于是否实施了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从而损害了西安蒙娜丽莎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蒙娜丽莎婚纱摄影总店(丰台总店)郑重声明》一文中有关“西安影楼开设分店”系指北京蒙娜丽莎公司,从全文内容来看,该文主要针对北京蒙娜丽莎公司,而非针对西安蒙娜丽莎公司。西安蒙娜丽莎公司与北京蒙娜丽莎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特许经营合同中有关维权条款亦未明确约定西安蒙娜丽莎公司在北京蒙娜丽莎公司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代北京蒙娜丽莎公司进行维权。西安蒙娜丽莎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红谷某光公司针对北京蒙娜丽莎公司的相关声明致使该公司的商誉受损。因此,西安蒙娜丽莎公司无权就指向北京蒙娜丽莎公司的行为提起诉讼。

红谷某光公司成立时间早于北京蒙娜丽莎公司,并在北京蒙娜丽莎公司成立前即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第(略)号“”商标的注册申请。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地域性,西安蒙娜丽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在北京地区享有较高某知名度,该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红谷某光公司对西安蒙娜丽莎公司的企业名称早已知晓。因此,西安蒙娜丽莎公司有关红谷某光公司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西安蒙娜丽莎公司请求在涉案网站(www.x.com)上删除蒙娜丽莎文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张某乙虽登记为涉案网站的负责人,但红谷某光公司为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且认可网站由该公司经营管理,并负责网站内容发布。因此,西安蒙娜丽莎公司要求张某乙个人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安蒙娜丽莎公司有关红谷某光公司诋毁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西安蒙娜丽莎公司要求张某乙、红谷某光公司停止商业诋毁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红谷某光公司的虚假宣某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据此,西安蒙娜丽莎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红谷某光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在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鉴于西安蒙娜丽莎公司的索赔数额过高,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将根据红谷某光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某、主观恶意程度、西安蒙娜丽莎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因x元代理费系由北京蒙娜丽莎公司支付,故对于该部分支出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红谷某光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网站(域名为:x.com)上以涉案方式进行虚假宣某;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红谷某光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赔偿西安蒙娜丽莎婚纱摄影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二百二十元;三、驳回西安蒙娜丽莎婚纱摄影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西安蒙娜丽莎公司不服某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西安蒙娜丽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30万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红谷某光公司、张某乙共同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红谷某光公司、张某乙使用的广告用语系明显虚假宣某,构成不正当竞争;2、红谷某光公司、张某乙发表的《郑重声明》内容系明显的商业诋毁,构成对西安蒙娜丽莎公司的不正当竞争;3、红谷某光公司、张某乙使用蒙娜丽莎商业标识侵犯西安蒙娜丽莎公司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4、张某乙应承担不正当竞争的连带责任;5、西安蒙娜丽莎公司有关代理费主张某乙院应予支持。

上诉人红谷某光公司不服某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2、依法驳回西安蒙娜丽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西安蒙娜丽莎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红谷某光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依据,2、原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用负担分派不合理。

被上诉人张某乙服某原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红谷某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为西安蒙娜丽莎公司官方网站打印件,用以证明西安蒙娜丽莎公司存在虚假宣某及损害红谷某光公司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证据材料2为西安华商网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红谷某光公司不存在虚假宣某和捏造行为,西安蒙娜丽莎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和损失是由其自身服某导致的。上诉人西安蒙娜丽莎公司认为该二份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并提出由于未经公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同时表示对其关联性某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材料1、2认证如下:两份网页打印件虽未经公证,但其打印内容完整显示整个页面情况,西安蒙娜丽莎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某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某以认定。由于证据材料1中记载的内容并非对本案相关事实的陈述,本院对其关联性某予认可,对其证明事项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虽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但其不能直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事项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是具有竞争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西安蒙娜丽莎公司和上诉人红谷某光公司均经营摄影相关业务,故本院认定西安蒙娜丽莎公司和红谷某光公司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双方在市场经营中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遵守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红谷某光公司在其经营的涉案网站上所作的相关商标“注册于2005年9月5日”、“国际知名商标号:(略)”以及“蒙娜丽莎注册商标所有权属我公司全权所有”等宣某与涉案第(略)号商标尚未授权而是处于异议复审待审中的客观事实不符。同时,红谷某光公司在尚未获得核准的“”标识上标注注册商标标识“®”,亦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误解。红谷某光公司的上述行为,客观上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其拥有注册商标情况产生误认,从而获得竞争中的优势,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某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红谷某光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红谷某光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依据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红谷某光公司发布的《蒙娜丽莎婚纱摄影总店(丰台总店)郑重声明》一文中的相关内容是否构成对西安蒙娜丽莎公司商业诋毁一节,本院认为,西安蒙娜丽莎公司主张《蒙娜丽莎婚纱摄影总店(丰台总店)郑重声明》一文中损害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内容并不涉及西安蒙娜丽莎公司,其中所述“西安影楼开设分店”系指北京蒙娜丽莎公司,虽然西安蒙娜丽莎公司与北京蒙娜丽莎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但其在法律上属于不同主体,同时双方之间并无西安蒙娜丽莎公司有权代北京蒙娜丽莎公司主张某乙利的约定,因此西安蒙娜丽莎公司无权在本案中就提出相关主张。上诉人西安蒙娜丽莎公司关于红谷某光公司、张某乙发表的《蒙娜丽莎婚纱摄影总店(丰台总店)郑重声明》内容构成对西安蒙娜丽莎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西安蒙娜丽莎公司注册及经营地在陕西省西安市,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的知名度已为注册经营地位于北京的红谷某光公司所知晓,同时其在北京地区的合作公司北京蒙娜丽莎公司的注册时间晚于红谷某光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第(略)号“”商标申请时间。因此,红谷某光公司在其经营的涉案网站上使用蒙娜丽莎文字的行为并未侵犯西安蒙娜丽莎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西安蒙娜丽莎公司关于红谷某光公司、张某乙使用蒙娜丽莎商业标识侵犯西安蒙娜丽莎公司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西安蒙娜丽莎公司还提出关于张某乙应承担不正当竞争的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涉案网站的经营者是红谷某光公司,其上登载的内容亦全部与红谷某光公司经营的摄影业务相关,张某乙虽系涉案网站所使用域名www.x.com的申请人,但其并非涉案网站的经营管理及内容发布主体。因此,其不需就网站上刊载的相关内容承担相应责任,西安蒙娜丽莎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根据红谷某光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某、主观恶意程度、西安蒙娜丽莎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支持的赔偿损失数额及合理支出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西安蒙娜丽莎公司和红谷某光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西安蒙娜丽莎婚纱摄影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已交纳),由北京红谷某光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81元,由西安蒙娜丽莎婚纱摄影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已交纳),北京红谷某光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1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转下页)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宋光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

代理审判员杨静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