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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蔡某某、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长中民监字第X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略),现住宁乡县X镇白马大道X号。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宁乡X路运输有限公司,住址宁乡县X镇白马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被申诉人李某某与被申诉人蔡某某、湖南宁乡X路运输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0年4月9日,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长检民抗字[2010]X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法定程某等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

院长罗衡宁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盛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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