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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与被告宁海县跃龙街道逸磊石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启高,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海县X街道逸磊石材厂,住所地宁海县X街道XX。

负责人:应某,厂长。

原告袁某与被告宁海县X街道逸磊石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高、被告宁海县X街道逸磊石材厂负责人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起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聘用原告在该厂当铺板工,并指派原告到宁海县物流中心旁五金市场铺花岗岩板,约定按完成铺板面积每平方米25元计算,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某。2010年10月22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铺花岗岩板,用切割机锯花岗岩板时,被切割机锯伤左手拇指,受伤后被他人送往宁海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皮肤割裂伤,左拇长短伸肌腱断裂,进行手术,住院治疗9天。原告在被告单位做工,受伤事实,根据《劳动法》、《劳动合某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确认劳动关系,原告向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作出宁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不服。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以完成五金市场铺花岗岩板工作任务而建立劳动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合某法》第十五条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情况,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保护原告的合某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⑴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在被告指派的工地上做工时受伤的事实及本次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的程序。

⑵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被告指派在工地上受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同意原告申请工伤的事实。

⑶宁海县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2010年10月22日左拇指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宁海县X街道逸磊石材厂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0月15日,被告将五金市场内一部楼梯的花岗石铺设工作以25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施工所需切割机、磨光机等设备均为原告自带,且按图施工。双方间是平等主体间的承包关系。双方将承包的标的、价格作明确约定,双方亦按此执行、结算,系一种典型的即时结清的口头合某。原告没有受被告指派,也不受被告的劳动纪律约束,系典型的个体从业人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及第二个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一个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当时不在现场,对原告受伤的事情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次纠纷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的程序。

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⑵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位对公章管理不严格才使原告有机会盖到章,被告是不同意原告进行工伤认定的,该证据中的用人单位意见不是被告单位人员所写,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名,且在当天下午被告就将盖过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件拿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原件于当天下午由被告收回,由此可知,被告并不认可原告的伤势系工伤,故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5日,被告将五金市场一部楼梯的花岗岩铺设工作交给原告做,双方约定按25元/平方米计算报酬。原告施工所需的切割机、磨光机等设备均为自带,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2010年10月22日,原告在工作时被切割机锯伤左手拇指,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宁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时,所需的工具设备均为原告自行提供,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从事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原告也无需遵守被告单位的劳动纪律。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某与被告宁海县X街道逸磊石材厂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葛丹芳

二Ο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爱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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