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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严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12月份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19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31日生育女儿王某,现就读于宁海县缑城幼儿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结婚至今毫无感情,被告与原告一直无法和谐相处,时常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已无和好的可能。2011年2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原告认为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应以良好的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由被告抚养成人。

被告王某对原告诉称的恋爱经过、婚姻经过、生育子女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的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经过较长时间的相处,感情基础良好。现在因为被告为父亲承担了部分债务才出现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12月份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19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31日生育女儿王某,现就读于宁海县缑城幼儿园。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多为家庭及子女考虑,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严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葛丹芳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爱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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