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长沙市X组。
原告游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X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某70000元,用于支付土方工程的工程款,约定一个月以后归还。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某一张。一个月后,被告不但没有按照其承诺如期归还欠款,而且直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12月19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0日,被告因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某,并出具借某一张,载明:今借某游某70000元,归还日期一个月。另案外人李某斌承诺:愿用自己车作为抵押。借某到期后,被告未某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某。2011年12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表示,上述借某已通过现金方式于2011年3月20日下午6点左右在涟源百货城支付给被告。另李某斌并未某车作抵押,借某上所说的车系被告所有,上述借某上的抵押并未某际发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资料、被告身份资料、借某、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某,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借某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1年4月20日,原告现主张上述利息损失自2011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12月19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游某借某7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12月19日止)。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3.5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欧阳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