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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罗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天水秦达客货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高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农民。

委托代理人:霍红霞,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系原告之兄),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农民。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村农民,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公司理赔部负责人。

被告:天水秦达客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罗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天水支公司)、天水秦达客货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水秦达公司)、高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某红霞、高某乙,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中学,被告永安保险天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某芳,被告天水秦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欣梅,被告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2010年3月15日8时50分,被告罗某驾驶甘x号客车沿国道3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徐家店收费站时,与被告高某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在摩托车上的我受伤,医院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等,住院46天,出某时病情只是好转,未痊愈。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中,罗某负主要责任,高某丙负次要责任,高某甲无责任。被告罗某驾驶的甘x号客车属天水秦达公司所有,因此,其与罗某承担连带责任。甘x号客车投保于永安保险天水支公司,应由该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我要求被告罗某、天水秦达公司、永安保险天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588元,误某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某460元,交通费2184.80元,住宿费1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5960.2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等共计x元的70%即x.60元,被告高某丙赔偿误某等共计x元的30%即x.40元。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高某甲共花去医疗费x.60元,已由我全部支付,误某、护理费等我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永安保险天水支公司辩称:被告罗某的甘x号客车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的限额共为x元,我公司按限额全部赔偿;误某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近三年的收入证明及纳税证明,应按2011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46.7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损失;护理人某没有医嘱,应按一人某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时间按误某标准计算;原告高某甲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5960.20元,同意赔偿;原告没有转院证明,在外地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不予赔偿;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最高某偿原告高某甲500元;精神损害赔偿只同意赔偿2000元。鉴定费按法律规定不应由我公司赔偿。

被告天水秦达公司辩称:罗某的甘x号客车虽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我公司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该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某入全部归罗某所有。我公司与罗某只是约定在经济性质不变、资产所有权不变、税费标准不变、收入归属不变的原则下由罗某自己营某,自己收益,原告高某甲的损失由被告罗某的过失行为造成,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只是对其进行管理,没有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我公司对罗某造成原告高某甲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某法院驳回原告高某甲要求我公司与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丙辩称:高某甲的损失按法律规定属我赔偿的我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8时50分,被告罗某驾驶甘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X路段时,与同方向由被告高某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员高某甲受伤,当天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某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髋骨骨折,左侧胫骨上支骨折,左侧髋臼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在该院门诊部花去医疗费2812.20元,在该院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x.58元,在天水康乐大药房花去医药费140元;2010年4月29日原告高某甲在被告罗某等人某陪护下去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754元,以上共计x.78元,已由被告罗某全部支付。天水市第一人某医院关于原告高某甲的出某明书中列明的注意事项为:“定期复查(2周,1月,2月),出某2周内患肢勿负重,根据复查结果调整进一步治疗,若发生骨折不愈合,骨折缓慢加重,双下肢活动受限明显,则考虑进一步治疗,加强肢部软组织损伤护理,随诊。”2010年4月20日,原告高某甲在西安市红军医学会医院花去挂号费4元,2010年6月3日、7月29日、9月2日、11月29日原告高某甲出某后先后四次在天水市第一人某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393元,在天水正航医药公司花去医药费191元,以上共计588元,由原告高某甲自己支付。原告高某甲为本区X村农民,其仅提供了天水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证明一份,证明其月工资3000元,但没有提供受伤前在该公司的工资表,误某应依2010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46.70元,计算至伤残鉴定的前一天为185天,即误某8639.50元。原告高某甲受伤后由其父高某会、其兄高某乙护理,也仅提供了单位证明,未提供工资表,应依2010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46.70元计算,护理人某无特别医嘱,原则上按一人某算,护理天数为住院45天,复查至出某后60天,共计105天,即护理费为49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某的出某伙食费每天40元,住院45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某每天15元,住院45天,即营某为675元。原告高某甲提供的车票无开票时间,且连号多,无法与病历记载核对,故交通费按医嘱及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复查的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原告高某甲出某返回单趟一次100元,到天水市第一人某医院复查三次,每个来回200元计600元,西京医院复查一次花去交通费750元,交通费共为1450元。原告高某甲在天水市第一人某医院住院期间,受伤部位较多,伤情严重,护理人某住宿交换护理,每天住宿费按30元计算,住院45天,住宿费为1350元。原告高某甲经甘肃忠正司法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某纯收入为2980.10元,计算20年,共计5960.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为x元。原告高某甲的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98元。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高某甲无责任,被告罗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高某丙负次要责任。

被告罗某的甘x号客车在永安保险天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数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赔偿限额共为x元,其应赔偿原告高某甲x元;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赔偿限额共为x元,其应赔偿原告高某甲残疾赔偿金5960.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某8639.50元、护理费4903.50元、交通费1450元、住宿费1350元,以上计x.20元。永安保险公司天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高某甲的总额为x.20元。

甘x号客车由被告罗某所有并实际控制且收益,每年向天水秦达公司缴纳500元的管理费,由该公司统一管理线路,该车已被管理2年,共缴纳管理费1000元。

原告高某甲的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78元,由永安保险天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先行赔偿x.20元。除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某共计x.78元由被告罗某与被告高某丙连带赔偿,并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高某丙承担30%即x.73元,由被告罗某承担的70%即x.05元。

被告罗某、高某丙应赔偿原告高某甲除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某共计x.78元。被告罗某已支付医疗费x.78元,给付现金3650元(包括预交鉴定费1300元),共计x.78元,其与被告高某甲连带赔偿原告高某甲的实际数额为2227元。被告罗某支付的赔偿数额已超过按比例应由其赔偿的数额,故天水秦达公司不再在管理费限额1000元内与被告罗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某丙未向原告高某甲支付赔偿费用。

原告高某甲提供的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公交郊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天水市第一人某医院住院证、出某、病历及门诊医疗票据,天水正航医药公司收据,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历,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甘忠正[2010]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部分车票、住宿发票,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予以认可;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代的工资证明没有工资表印证,不予认可。被告罗某提供的天水市第一人某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出某明书,门诊发票,天水市X区普济大药房发票、高某甲书写的收条,天水市X区康乐大药房收据,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发票,以上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天水秦达公司客运班线服务质量承诺书,罗某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天水市价格认证中心天市价[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永安保险天水支公司、高某丙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认可的证据予以采信,未认可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某、高某丙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某甲受伤。被告罗某驾驶的客车在永安保险天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天水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先予赔偿其应承担的x.20元,原告高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复查产生的交通费以及其在天水市第一人某医院治疗时产生的住宿费均属其必要的陪护人某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凭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某、次数相符,且罗某陪同复查,故该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被告罗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高某丙承担次要责任,可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对原告高某甲予以赔偿,但高某甲的损伤属被告罗某和高某丙的共同侵权,原告高某甲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天水秦达公司仅对被告罗某驾驶的客车进行收费管理,依法应在管理费限额1000元之内对原告高某甲的损失与罗某承担连带责任,但罗某的赔偿数额已超过其应承担的比例份额,故该公司不再在管理费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高某甲要求该公司与罗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罗某、高某丙辩解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高某甲诉讼请求中要求三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甲医疗费中的x元、残疾赔偿金5960.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某8639.50元、护理费4903.50元、交通费1450元、住宿费1350元,以上共计x.20元;

二、被告罗某赔偿原告高某甲除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某共计x.78元的70%即x.05元,被告高某丙赔偿原告高某甲除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某共计x.78元的30%即x.73元;被告罗某已赔偿原告高某甲x.78元,其与被告高某丙连带赔偿原告高某甲的实际数额为2227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甲要求被告天水秦达客货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元,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250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负担78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60元,由被告高某丙负担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提出某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某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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