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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喻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胜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诉起诉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查,原告喻某与被告周某于2007年5月自由恋爱,同年11月27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周某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告的嫁妆有摩托车一辆、液晶电某一台、挂机空调一台。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在浙江乐清市开了一首饰加工店,并因此在宁乡县流沙河信用社借款5万元,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喻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小孩周某锦由被告周某抚养,原告喻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3万元,限原告喻某于2011年9月8日前全部付清;原告喻某对小孩享有探望权,进行探望时被告周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

三、原告喻某的嫁妆(摩托车、电某、空调)及共同财产(首饰加工店)归被告周某所有,共同债务(流沙河信用社X万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其余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喻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胜兴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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