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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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德世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明道星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德世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玉杰,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明道星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清,北京市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春,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德世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与上诉人北京明道星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道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肖伟、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9月8日,天德公司与明道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明道公司于2010年9月8日开出一张20万元,2010年9月30日到期的转账支票交予天德公司;如明道公司所开出的转账支票未能按时兑付,明道公司向天德公司支付30万元,每延迟一天,应向天德公司支付借款总额30万元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明道公司所开出的转账支票为空头支票,未能按时兑付。天德公司多次要求明道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明道公司一直借故推脱,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天德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明道公司向天德公司支付人民币30万元(其中20万为本金,10万为违约金);2、判令明道公司向天德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计算一天);3、诉讼费由明道公司承担。

明道公司在一审中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天德公司(甲方)与明道公司(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书,协议主要条款规定,甲乙双方合作公安局警卫局项目,甲方投入10万元投标保证金,乙方投入1.5万元(青鸟资质使用费),1.8万元(客户招待费和礼品卡),及一台x电脑;甲方给乙方支票37万元一张,乙方已经支付27万元,余款10万元未付;乙方承诺在2010年9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20万元,包括投标保证金和余款10万元;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还款事宜,达成以下合作协议内容,共同遵守:一、乙方将于X-X-X日开出一张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人民币)X-X-X到期的转账支票交予甲方;二、违约责任,如乙方所开出的转账支票未能按时兑付,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叁十万元,每延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30万元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本协议履行完毕(即最终付款完成)后自动终止。

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天德公司收到明道公司开具的一张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支票号为(略)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

一审诉讼中,关于转账支票入账情况,天德公司称由于支票入账时被银行告知明道公司账上余额不足,故其没有办理入账手续,但其就此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天德公司提交的付款协议书、转账支票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德公司与明道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按照协议约定,明道公司负有按期向天德公司支付20万元的合同义务,但天德公司在收到明道公司交付的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远期转账支票后未能入账,即天德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该20万元,且明道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另向天德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故该院对于天德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付款协议中违约责任承担前提,是转账支票未能按时兑付。本案中,天德公司虽称系由于明道公司账上余额不足而没有办理入账,但其未提交银行退票理由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支票未入账是明道公司所致,该院对天德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明道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明道星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天德世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十万元;二、驳回北京天德世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中就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其上诉请求判令明道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迟延履行协议违约金15000元,由明道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明道公司针对天德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天德公司的上诉请求。

明道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在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时,未送达举证通知书,审理过程中亦未就举证时限履行释明义务,属审理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付款协议书有效,违反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三、一审法院支持天德公司20万元的诉讼请求,实际应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的行为违反了《票据法》、《税法》的相关规定,由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债务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四、天德公司行使民事权利,已超出支票纠纷的诉讼时效,其已放弃了诉讼权利。故要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天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德公司针对明道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同意明道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天德公司与明道公司对付款协议书为双方所签署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于该付款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明道公司是否履行支付义务各自表述不一,此为产生本案争议的原因。

关于天德公司上诉提出的违约金问题,在付款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前提,就是明道公司所开出的转账支票未能按时兑付。现天德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明道公司账上余额不足,导致天德公司无法办理入账手续,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天德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明道公司上诉的几点意见:一、明道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权利和义务,或者口头告知”,并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该规定不但没有排除举证要求的告知,而且应该包括举证要求的告知在内的广泛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明道公司以此为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故明道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明道公司提出付款协议书违反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问题。天德公司与明道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自此,天德公司享有合同中约定的权利,明道公司也应履行其义务。明道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三、关于明道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行为是基于票据而随之产生债的法律关系,处理的法律依据应是《票据法》。就本案而言,天德公司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此,明道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就本案而言,因明道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中,未就诉讼时效期间进行抗辩,故应认定其放弃了对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权。对明道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明道公司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德公司与明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一十二元,由北京明道星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二十四元,由北京天德世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明道星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印龙

审判员肖伟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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