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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河南丰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充建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丰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第三大街X号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飞,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政龙,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丰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充建涛,被告河南丰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北、未来大道东X幢X单元X层东户的成套住宅以x元的总价售予原告。房款以商业贷款的方式分别于2009年1月20日和4月27日全部支付完毕。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2月15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交付期限过后,被告一直用与物业发生矛盾、先交物业费等理由搪塞,至今未履行实际交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房屋;2、被告支付从2009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的违约金x元(暂计至2011年5月31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购买的是现房,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具备交付条件,原告完全付款后,被告随时可以履行交房义务,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不是一次性付款,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延期付款,交房时间也要顺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北、未来大道东X幢X单元X层东户房产,总房款人民币x元,2009年1月20日付清首付款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元,以商业贷款方式支付;出卖人应在2009年2月15日前,将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未按上述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视为已交付买受人,买受人并从视为已交付之日起支付物业管理费;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分别于2009年1月20日至5月20日向出卖人交纳办证费、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维修基金、代理费、抵押登记费、抵押服务费、印花税、契税以及约定的首付房款x元。2009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另查明,2008年2月15日,涉案房屋所在的丰源官邸高层住宅楼X号楼经五大质量责任主体验收,同年5月21日,该工程由郑州市建设委员会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2009年6月23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2009年9月18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房产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房款,被告应当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北、未来大道东X幢X单元X层东户房产交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自2009年2月16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08年2月15日,被告开发的丰源官邸高层住宅楼X号楼经过五大质量责任主体验收,同年5月21日,该工程由郑州市建设委员会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2009年9月18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房产证,结合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应当认定被告该日已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此后房屋没有交付,责任并非在于被告,而在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故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为2009年9月17日,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x.4元(x元×万分之二×214天+x元×万分之二×144天)。被告辩称,原告购买的是现房,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具备交付条件,原告完全付款后,被告随时可以履行交房义务,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虽然原告购买的是现房,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具备交付条件,原告完全付款后,被告随时可以履行交房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不是一次性付款,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延期付款,交房时间也要顺延。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2月15日前,将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故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丰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交付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北、未来大道东X幢X单元X层东户房产;

二、被告河南丰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违约金x.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942元,由被告河南丰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延恒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纪在霞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崔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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