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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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陈X在灞桥区X村XX超市盗窃景XX现金2390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建议判处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能够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在本市X区“XX批发部”打工,2011年10月11日13时许,陈X与同事惠某向位于灞桥区X村的“XXX”超市送货时,陈X在向该超市卧室内卸货过程中,盗走店主景XX现金23900元后,借口向其他超市送货驾车离开,留下惠某与景XX结帐。景XX发现现金被盗后让陈X返回,陈X返回途中害怕事情败露,将所盗现金扔到纺织城XX路一处下水井里,回到现场否认盗窃事实。景XX报警后,民警调查过程中,被告人陈X承认了盗窃事实。

本案的证据有:

1、景XX报案及陈述证明,案发当天13时许,批发部的两个小伙向她的超市送货,其中一个小伙把货往卧室里搬,货物卸完后,搬货的小伙开车走了,让另一个小伙与她对帐,对完帐后她进屋取钱时发现上午还整理过的23900元不见了,就让对帐的小伙叫开车走的那个小伙回来,那个小伙回来后她就报了警。向卧室搬货的小伙经常来送货,她以前曾当其面从放钱处取过钱付帐,那小伙知道她放钱的地方。当天案发前再无其他人进过卧室。

2、证人惠某证言证明,当天他与陈X到X村“XXX”送货,陈X把货向超市的卧室里搬,卸完货后,陈X要去另一家送货,让他与老板对帐,。老板取钱时说两万多元不见了,怀疑是陈X拿了,他就打电话让陈X返回,过了约半小时,陈X返回,否认偷了钱,老板就报了警。

3、证人白某证言证明,陈X在他经营的“XX批发部”打工,案发当天陈X向东郊的几个超市送货,13时许,“XXX”超市老板打电话说把钱丢了,怀疑是送货的陈X偷的,让他给陈X打电话回超市,他便打电话问惠某,惠某说陈X卸完货把车开走向另一家超市送货去了,惠某说老板对完帐取钱时发现钱不见了。他就赶到该超市,陈X已回到超市,老板说丢了23900元,陈X说未偷钱,老板就报了警。民警把陈X带回派出所调查,他也做陈X工作,后陈X承认偷了钱,有两万多元。陈X说回超市路上,把钱扔进一个无盖的下水井里,带他与民警及超市老板去找,陈X把他们领到扔钱的下水井,他下到井里,因先一天下雨,里面流水较大,臭气也大,就上来了,后他带着消防人员的装备下去,没有找到钱。民警通知陈X家人到派出所,陈X对其母亲也承认偷拿了钱。

4、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10月11日14时许,公安人员接景XX报警后,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陈X抓获,陈X对盗窃现金的地点、扔被盗现金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5、被告人陈X供述证明,他在“X线批发部”打工。2011年10月11日13时许,他与同事惠某到灞桥区X村的“XXX”超市送货,老板让把所送的货放到卧室里,他便把货向卧室里搬,在搬货过程中,他盗走老板装在包里的两沓钱。他想赶紧离开,就借口让惠某与老板结帐,他去向另一家超市送货。当他开车走到XX小区门口时,惠某打电话说老板把钱丢了,让他回去,他便向回走,想着把钱如何处理,路上见一个下水井没有盖子,便把钱扔进下水井里。回到超市,老板问他,他否认偷了钱,老板就报了警,民警把他带回派出所调查。他没有数具体钱数,一沓全某100元面额的钱有2cm厚,另一沓钱有百元面额的,也有零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关于盗取现金的面额及厚度的供述,能够印证被害人报称的被盗现金数额。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X向景XX退赔人民币2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旭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敬

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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