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法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25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赵×、赵宏×(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商量去大五里涧村赵××家要欠款,由于赵××家已上门休息,王某某先翻墙进入赵××家中,打开街门让赵××、赵×、赵宏×等人进入赵××家,后同赵××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王某某将赵××头部打伤,经安阳县法医学人体鉴定,赵××伤情属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伤情鉴定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抢手机一部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的合理损失要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5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赵×、赵宏×(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商量去伦掌乡X村赵××家要欠款,因赵××已上门休息,王某某先翻墙进入赵××家中,后打开街门让赵××、赵×、赵宏×等人进入赵××家,后同赵××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王某某持擀面杖将赵××头部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赵××系头部创口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赵××陈述、证人赵现××、赵安×、王××、赵志×等证言、控告材料、伤情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允许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并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法明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酌情予以赔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法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