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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鲍妹妹解除非法同居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执行人)鲍妹妹,女,1951年出生。

申请执行人黄某乙(又名关X),男,1927年出生。

本院在执行黄某乙与鲍妹妹解除非法同居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鲍妹妹于2009年9月2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鲍妹妹称,1、市法院未通知异议人即摇号选择评估机构,属程序违法。2、本案中止执行后恢复执行没有通知异议人也属程序违法。3、(2003)莆中执申字第X号查封及继续查封裁定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对早已失效的查封手续进行摇号选择评估机构违法,应予纠正。4、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办理房产分割事项,法院无权强制执行查封、拍卖。5、法院只能拍卖申请执行人应份33.5%房屋的份额。6、法院裁定提取租金后至今尚未结算。

本院查明,原告黄某乙(又名关X)诉被告鲍妹妹解除非法同居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二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02)莆中民初字第13-X号民事调解书:一、非婚生子女关德明、关妮娜由被告鲍妹妹抚养。二、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座落于涵江区X街X号的“蒲渚大厦”、座落于涵江卓坡湖园小区C幢X号、X号商品房进行分割,上述房产的出让款67%归原告所有,33%归被告所有(含子女抚养费等),出让价格经双方同意,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以原告为主运作上述房产的出卖事宜,若被告有合适的买主和价格亦可提出出卖,出卖款交涵江区公证处提存,按上述比例分配。现存的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三、自调解书生效之次月起(2002年8月1日起),上述三处房产的租金(尚未收取的),按上述房产分割的比例(即原告67%,被告33%)进行分配。四、现有租赁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租,若需出租需由双方同意(现有租赁合同复印交法院存查)。该调解生效后,黄某乙以鲍妹妹独占房屋租金、管理不善,导致火灾,损失惨重等为理由申请执行,请求本院对诉讼标的进行查封、评估、拍卖,并依照调解书调解内容处分拍卖所得款项。本院于2003年1月16日立案执行,并分别于1月21日和3月5日向被执行人鲍妹妹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其自动履行。二○○三年二月十七日本院作出(2003)莆中执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座落于涵江区X街X号的“蒲渚大厦”[(1990)莆政房字第x号]、座落于涵江卓坡湖园小区C幢X号、X号商品房各一套[房证字(1992)第X号、房证字(1992)第X号]及其所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委托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总价值x元(其中土地价值x元),但因故没有拍卖。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鲍妹妹私自将新涵大街X号“浦渚大厦”房屋店面出租并将租金占为己有,本院遂于二○○三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03)莆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责令鲍妹妹在12月20日之前,将已收的租金从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及提前向郑世忠收取租金六个月(具体时间从2004年1月至6月份底),按租赁合同规定共计租金x元人民币缴交市法院提存。二、自2004年1月1日起各承租户如要续租,须到法院办理手续,租金市法院提存。12月29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函告本院执行局,鲍妹妹及儿女关德明、关妮娜向该院申请执行黄某乙自1997年1月至2002年7月止拖欠抚养费x元。现该两儿女均已满18周岁。五年多来,各租户均向异议人交纳房屋租金,异议人不仅从未向本院提存房屋租金,而且也拒绝告知本院租金数额。

二○○六年三月一日本院作出(2003)莆中执行字第X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黄某乙、鲍妹妹的共有财产:座落于涵江区X街X号的“蒲渚大厦”[(1990)莆政房字第x号]、座落于涵江卓坡湖园小区C幢X号、X号商品房各一幢[房证字(1992)第X号、房证字(1992)第X号]及其所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9年9月18日,本院通知异议人当月21日上午9时30分参加摇号选择评估机构,9月21日本院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摇号选择评估机构,异议人也补签了“摇号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作出(2003)莆中执申字第4-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申请执行人黄某乙与被执行人鲍妹妹共有的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X街X号的“蒲诸大厦”[(1999)莆政房字第x号]、坐落于涵江区卓坡湖园小区C幢X号、X号商品房各一幢[房证字(1992)第X号、房证字(1992)第X号]及其所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二、被执行人鲍妹妹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鲍妹妹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鲍妹妹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鲍妹妹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摇号选择评估机构时虽未能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提前7日通知当事人到场参加,但本院提前3日通知异议人参加摇号选择评估机构,摇号选择评估机构当日异议人签收了摇号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且到摇号现场,摇号现场始终有本院纪检监察人员全程监督,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第二,本案未曾中止过执行,不存在恢复执行未通知异议人。第三,本院作出的(2003)莆中执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2003)莆中执行字第X号民事裁定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之后,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再次续封,并未损害被执行人利益,查封的目的是防止标的物被转移,并非评估、拍卖的必要前置程序,对未经查封或者查封失效的执行标的物进行摇号评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第四,调解书约定由申请执行人为主运作房屋出卖,在没有买主的情况下,申请人申请法院拍卖房屋并按约定比例分配房屋价款并无不当,且两年时间已超过,因此,法院有权查封、拍卖该房地产。第五,异议人提出本院只能拍卖申请人应份33.5%房屋的份额与生效调解书的调解内容相违背,本院生效调解书的调解内容明确指出房产的出让款67%归原告(申请执行人),33%归被告(被执行人)所有,该约定只是对房屋处理款进行分割,并未限制本院依法拍卖的正当程序,被执行人异议意在无理阻止本院拍卖房屋,达到独吞房屋租金的目的,本院不能支持。第六,本院虽作出提存房屋租金的裁定,但异议人及各租户均未向本院提存房屋租金,因此,异议人提出要求法院结算租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于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03)莆中执申字第4-X号执行裁定书,重新裁定查封调解协议中的房地产,以及对执行标的物进行摇号评估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合法有效。异议人鲍妹妹的异议理由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文水

代理审判员陈捷勋

代理审判员陈剑星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志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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