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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男。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程××于2009年10月20日向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二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程××与李××在网上相识后交往,同年11月18日,程××给李××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卡号x)上存入现金2万元。本案中程××称该存款系李××做服装生意资金不够借其2万元,存该款是按照李××手机短信中的银行账号办理存款手续的。但庭审中李××对程××的诉称均予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程××在被告李××的账户上存款2万元,客观真实。被告李××获得该2万元无法律和合同根据,且因此导致原告程××财产受到损失,即为不当得利。现原告程××要求被告李××返还二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全部承担(原告程××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李××支付给原告程××)。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据。该证据是在案件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后提供的,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上诉人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对此证据不予质证,并非判决书所述的“被告方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予质证”。2、程××往李××的账户上打款2万元属实,但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伙开服装店。程××打的款是其个人投资款,不属不当得利,原判错误,应予纠正。

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一审时否认收到被上诉人程××二万元钱,二审时却改口称,自己虽收到了这二万元钱,但这钱是李××和程××二人合伙开服装店的投资。对上诉人李××的新解释,李××庭审中不能提供合伙协议、工商注册登记等任何能证明二人有合伙关系方面的证据。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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