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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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3日被抓获,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X,宁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XX伙同梁XX(另案处理)以合伙做生意、帮助安排工作等理由,骗取他人钱款共计385000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建议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陈XX系初犯,能够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XX伙同他人以与苗某合伙做生意、给苗某女儿安排工作以及给苗某亲戚调动工作为由,四次骗取人民币170000元。

2、2010年6月,被告人陈XX伙同他人以给李X儿子安排上大学为由,骗取李X人民币80000元。

3、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XX伙同他人以与薛某合伙做生意,给薛某妻子调动工作为由,骗取薛某人民币55000元。

4、2010年8月,被告人陈XX伙同他人以帮刘XX的孩子当兵为由,骗取刘XX人民币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苗某、王XX夫妇报案及陈述证明,2009年9月初,陈XX找她合伙做煤气生意,她给陈50000余元投资款,同年12月份,陈XX、梁XX夫妇又说与她合伙承包XX大学食堂,她交给陈XX夫妇50000元,她多次催问陈XX夫妇进展情况,二人以各种理由向后推。2010年6月,梁XX又说帮其外甥调动工作,要了10000元,同年9月又说帮其女儿安排工作,收取60000元。2010年6月,李X儿子考大学分数不够,陈XX说能帮忙联系上大学,李X在她家交给梁x元。2010年12月,她们找不到陈XX夫妇,电话也无法联系,遂报警。陈XX称其父母是新疆的政府退休高官,自己是新疆某单位处长,梁XX是XX大学财务总监。

2、被害人李X报案及陈述证明,2010年6月,其儿子高考成绩不好,陈XX说能帮上二本大学,要走她80000元。

3、被害人薛某、汪XX夫妇报案及陈述证明,2009年9月陈XX伙同妻子梁XX称与XX大学有关系,能将他妻子安排到XX学大学食堂作管理员为由,要了他10000元,同年12月,陈XX夫妇找他说能承包来XX大学食堂,他给陈XX夫妇45000元。2010年11月他找陈某问结果,陈某钱不够,2011年1月,他再联系不上陈XX夫妇,家里也没有人,方知被骗。

4、被害人刘XX报案及陈述证明,陈XX称其父母是高官,能搞来当兵指标,她托陈XX给女儿办理当兵,2010年8月梁XX说给80000元可办来当兵的名额,她向梁的银行卡打了80000元,后陈某直借口往后推,同年12月陈XX夫妇找不到了,后得知房子也是租别人的。

5、梁XX陈述证明,他与丈夫陈XX租住在灞桥区XX公司家属院,二人均无正当固定工作,陈XX以做生意、安排调动工作、入某、当兵等理由,收取苗某、李X、薛某、刘XX共计38万余元,用于家庭生活支出。

6、银行存款凭证可证明苗某、刘XX向梁文莉帐户汇款的数额。

7、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5月3日被告人陈XX在西宁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8、被告人陈XX供认了其诈骗苗某、李X、薛某、刘XX钱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XX的非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旭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吕敬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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