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X路X号维也纳花园X号楼三层。
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某,安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口县富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某牡丹江某南下乜河兴隆一中对面。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某牡丹江某销服务部,住所地:牡丹江某东五条路X号。
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贵,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江某诉被告贾某、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医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邢台支公司)、孙某、林口县富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博运输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某牡丹江某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诚财险牡丹江某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苗峰、被告贾某、被告恒祥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都邦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博运输公司和永诚财险牡丹江某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11年11月23日00时05分,被告孙某驾驶黑x号重型厢式货车因车辆发生故障停在京港澳高某公路X公里加900米西半幅处的应急车道与左侧第四行车道之间,该车乘车人李俊伟下车后被被告贾某驾驶的冀x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后李俊伟又与黑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刮擦,造成李俊伟当场死亡、冀x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李俊伟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贾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冀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邢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黑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牡丹江某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江某请求的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交通费6528元、食宿费2988元、治疗费50元、误工费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元,由被告都邦财险邢台支公司和永诚财险牡丹江某销服务部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和富博运输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和河南省公安厅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恒祥医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冀x号轻型厢式货车是该公司的车辆,被告贾某系公司员工,属于职务行为,其它意见同都邦财险邢台支公司。
被告贾某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冀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在该事故中我也受到巨大损失,并向原告先行垫付相关费用7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孙某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我是黑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富博运输公司是挂靠公司,但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原、被告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先行垫付相关费用x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富博运输公司书面答辩意见,黑x号重型厢式货车归被告孙某所有,该车辆挂靠在我公司,但被告孙某自主经营车辆、自负盈亏,发生事故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诚财险牡丹江某销服务部书面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但本案涉及两车责任,有两份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00时05分,被告孙某驾驶黑x号重型厢式货车因车辆发生故障停在京港澳高某公路X公里加900米西半幅处的应急车道与左侧第四行车道之间,该车乘车人李俊伟下车后被被告贾某驾驶的冀x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后李俊伟又与黑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刮擦,造成李俊伟当场死亡、冀x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2月7日,河南省公安厅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李俊伟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贾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江某和被告贾某、恒祥医药公司、都邦财险邢台支公司、孙某对河南省公安厅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富博运输公司和永诚财险牡丹江某销服务部未到庭答辩,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死者李俊伟和原告江某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江某系李俊伟的母亲,其父亲已去世。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某向原告江某先行垫付相关费用7000元,被告孙某向原告江某先行垫付相关费用x元。
另查明,冀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恒祥医药公司,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邢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黑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孙某,被告孙某与富博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在永诚财险牡丹江某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上述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驾驶的冀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李俊伟发生碰撞,后李俊伟又与被告孙某驾驶黑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刮擦,导致李俊伟死亡,河南省公安厅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李俊伟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贾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冀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恒祥医药公司,被告贾某是该公司的职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恒祥医药公司承担同等民事赔偿责任,黑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孙某,该车辆归被告孙某支配、管理和收益,故应由被告恒祥医药公司和孙某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同等民事赔偿责任(60%)。对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x.5元,原告的请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6元,死者李俊伟系农村居民,根据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20年即x.6元(5523.73元/年×20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江某系死者李俊伟的母亲,原告江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江某仅提供了夹江某X镇人民政府和夹江某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不足以证实原告江某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和食宿费,其提供的票据部分存在瑕疵,但考虑到此费用也属实际支出,故本院对此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食宿费为1500元;对于原告请求李俊伟的医疗费50元,有门诊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死者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确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此酌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交通事故已造成其亲属李俊伟死亡,原告已遭受巨大精神痛苦,其要求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x.1元。
因冀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邢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黑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牡丹江某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应由被告都邦财险邢台支公司和永诚财险牡丹江某销服务部在车辆投保的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50%,被告都邦财险邢台支公司赔偿原告江某x.55元,被告永诚财险牡丹江某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江某x.55元。原告起诉超出本院上述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某和孙某已向原告江某先行垫付的相关费用7000元和x元,在履行或执行时应予以扣除返还。被告富博运输公司和永诚财险牡丹江某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江某赔偿款x.55元;(被告贾某已向原告江某先行垫付的相关费用7000元,在履行或执行时应予以扣除返还)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某牡丹江某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江某赔偿款x.55元;(被告孙某已向原告江某先行垫付的相关费用x元,在履行或执行时应予以扣除返还)
三、驳回原告江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7元,由原告江某负担1590元,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98.5元、被告孙某负担17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代理审判员江某红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贾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