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利,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雯德翔川油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荣华、尚某某,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雯德翔川油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雯德公司)人身损害赔偿追偿纠纷一案,雯德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18元。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朱某某于2004年10月购买原告雯德公司豫x号油罐式货车一部,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04年12月10日5时20分,在黄某线x+300M处,周国际驾驶豫x号油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七死二伤的严重后果。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周国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滑县人民法院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雯德公司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已划拨雯德公司x元的存款。雯德公司于200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朱某某追偿相关费用。经本院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豫x号油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朱某某,并判决朱某某赔偿雯德公司各项损失共计x.50元,雯德公司与朱某某就该款项已和解并履行到底。
后徐伟霞、于翠梅又到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雯德公司赔偿其2005年2月份之后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经滑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6)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雯德公司赔偿徐伟霞各项损失共计x.80元,赔偿于翠梅各项损失共计6640.38元,并承担诉讼费x元。雯德公司提起上诉,交纳了x元上诉费。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雯德公司承担。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以后,雯德公司已向本院交纳执行款x元,本院扣押其豫x号奔驰面包车一辆。2008年5月16日,滑县人民法院以雯德公司逾期拒绝报告财产情况为由对其罚款x元。2009年10月20日,徐伟霞、于翠梅从辉县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收到雯德公司赔偿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豫x车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诉讼中,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表明豫x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朱某某,并认定属于雯德公司因豫x车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造成的实际损失,朱某某应予以支付。因豫x车辆交通事故,安阳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雯德公司赔偿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等共计x.18元,承担诉讼费。并因豫x车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对雯德公司处以x元的罚款。该赔偿款和罚款均因此次交通事故引起,且雯德公司以不同形式对该赔偿款和罚款进行了履行,所以雯德公司均有权向被告朱某某进行追偿。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朱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新乡市雯德翔川油墨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x.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不顾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另行改变已确定的法律关系而重新认定是错误的。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本院依法确认该肇事车辆归雯德翔川公司所有。对该车因交通肇事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雯德翔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雯德翔川公司申诉称该车归朱某某所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却称被上诉人系登记车主,上诉人系实际车主,双方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相矛盾。2、被上诉人被滑县人民法院罚款30万元,系其不履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所致,与上诉人无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雯德公司辩称:1、朱某某系豫x号油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车辆买卖协议和上诉人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均可证明该事实。2、朱某某作为豫x号油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该事故的赔偿义务人。雯德公司就该事故已经履行了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滑县人民法院(2005)滑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雯德公司有权向朱某某进行追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执行(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该案长期未能执结,2009年6月24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又指定辉县市人民法院执行。2010年4月23日,雯德公司向辉县市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11万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豫x号油罐式货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诉讼中,朱某某与雯德公司均认为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且朱某某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时出庭作证,承认其是该车的实际占有人,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也均认为雯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因此,雯德公司在承担了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付义务后向朱某某行使追偿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雯德公司的追偿权范围包括:1、雯德公司被辉县市人民法院执行的(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赔偿徐伟霞、于翠梅各项费用x.18元。2、(2006)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雯德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共计x元。共计x.18元。该费用系雯德公司因豫x号油罐式货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造成的实际损失,朱某某关于这两部分赔偿费用的追偿权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滑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对雯德公司的罚款30万元,因系雯德公司拒绝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而被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并非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该罚款不属于雯德公司追偿权的范围,上诉人朱某某就该部分费用不应对其追偿的上诉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朱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新乡市雯德翔川油墨有限公司各项损失x.18元;
三、驳回新乡市雯德翔川油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均由朱某某负担x元,新乡市雯德翔川油墨有限公司负担3410元。朱某某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不再退费,待执行时由新乡市雯德翔川油墨有限公司与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