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X区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X路。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XX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X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是石景山区XX公司工人,后企业改名为“北京市X区XX总公司”2006年企业更名后为“北京市XX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在此企业工龄33年,1995年-2005年签的10年期的劳动合同,2005年12月18日签的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2006年12月12日-2007年12月11日在企业领导的强迫下签的1年期的劳动合同,1978年出的工伤,2006年12月12日企业改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我提出了工伤问题,2007年6月14日作的工伤鉴定,2007年12月11日终止原告劳动合同后,单位把伤残补助金15000元,在原告当时不知情的情况下,打到原告的工资账户内。应赔付:①伤残就业补助,按全年平均工资(2006年度)3080元/月×6个月等于18480元。②医疗补助金,算法同上。③伤残补助费用,应按6个月计算,差原告1个月的3080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赔付医疗补助金18480元;2、伤残就业补助金18480元;3、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伤残补助金。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裁判。
北京市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所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及第二项诉讼请求,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和之后,被告已经按照国家及北京市的相关规定给予了原告所有的补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曹XX于1974年到北京市X区XX公司工作。1988年北京市X区XX公司更名为北京市X区XX总公司,2006年,北京市X区XX总公司变更为北京市XX商贸有限公司(即被告现名称)。2007年12月11日,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1978年,原告在工作中被电锯锯伤左手食指。此后至今,原、被告均未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6月14日,根据星宇公司申请,北京市X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曹XX“左手食指外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伤残拾级。”2007年12月11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时,星宇公司比照十级工伤,给付了曹XX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5040.40元(2006年月社平工资3008.08元×5个月)。曹XX认为XX公司还应额外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与XX公司发生纠纷。
2008年10月16日,原告到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赔付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4万元。(工伤发生时间1978年)”。2008年10月20日,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石劳仲通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请求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07)京燕京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代理业务入账凭证、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发放表、支出凭单、京石劳仲通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劳动者遭受工伤后,由社保部门从社保基金中支出相关费用给劳动者;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比照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1978年,曹XX在工作中发生伤害,当时国家尚未规定工伤保险待遇。1996年8月,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及1997年11月北京市随后颁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自始规定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于曹XX系陈旧性伤,现有法律未规定其能够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此,曹XX要求星宇公司给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XX公司已自愿给付曹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曹XX相应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XX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曹XX不服,以XX公司未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曹XX原审的诉讼请求。
XX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曹XX于1978年在工作中发生伤害,当时国家尚未规定工伤保险待遇。1996年8月,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及1997年11月北京市随后颁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自始规定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于曹XX系陈旧性伤,现有法律未规定其能够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曹XX认可收到XX公司支付的15040.40元,但其主张该笔款项系XX公司向其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曹XX的此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曹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曹X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曹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李晓龙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