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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XX与被上诉人黎XX、彭XX及原审被告彭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

法定代理人: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XX

原审被告:彭X

上诉人肖XX与被上诉人黎XX、彭XX及原审被告彭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前由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肖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超,代理审判员盛建华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20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本田,被上诉人黎XX、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津徽,原审被告彭X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7年,黎XX便开始在肖XX、彭X及彭先定一家开办的五金商店打工,并一直在肖XX、彭X及彭先定家中居住生活。1988年,肖XX之夫彭先定一家在巫山县X镇八角丘修建房屋继续从事五金店经营,在修建房屋过程中黎XX亦付出劳动。1991年,黎XX与彭X确定恋爱关系,1994年5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生育彭XX,2000年6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4月18日,因移民搬迁,巫山县大昌人民政府按照1991年长委调查留底的移民搬迁人口核定移民审查资格时,查明彭先定、肖XX、彭X具有移民资格,符合进镇资格,黎XX、彭XX随迁。2002年底,彭先定作为业主代表,与黎XX、肖XX、彭X共同修建了巫山县X镇X路X号的房屋(三层约200平方米),共计造价x元,该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

另查明,彭X原系彭先定与肖XX养子,因彭X不务正业,常拿家中的钱打牌赌博,2003年11月,彭先定身患淋巴癌后,彭X在医院将彭先定治病的钱以缴药费为名骗走3000元。2004年2月9日,彭先定与肖XX以彭X不尽孝道为由,向巫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彭X之间的收养关系,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0日依法作出(2004)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彭先定、肖XX和彭X之间的收养关系。彭先定在诉讼过程中于2004年2月22日因病去世。彭先定去世之前,五金店主要由黎XX和彭先定经营,彭先定去世后,黎XX处理了彭先定的安葬事宜,后一直继续与肖有锐共同生活。2010年11月25日,彭X起诉要求与黎XX离婚,经本院调解,彭X与黎XX自愿离婚,在离婚时,彭X私下写出书面承诺:“如果彭X在巫山县X镇X路X号房屋中占有份额,则自愿将自己拥有的份额赠与给女儿彭XX所有”。赠与承诺作出后,该房屋并没有作产权变更登记,庭审中,彭X当庭表示撤销对彭XX所作的赠与承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黎XX、彭XX申请,本院调取了肖XX的银行存款帐号及2004年至今的明细表,查明肖XX名下存款仅有572.44元。庭审中,双方均承认巫山县X镇X路X号房屋现价值为25万元。现黎XX、彭XX诉讼来院,要求对巫山县X镇X路X号的房屋及肖XX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财产的形成,以家庭成员间的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存续为前提,一旦家庭共同生活条件消灭,家庭共同财产也因此失去其存在的基础。本案中,肖XX与彭X已解除收养关系,黎XX与彭X已解除婚姻关系,其共同生活条件已经消灭,黎XX、彭XX起诉要求分家析产符合法律规定。虽然黎XX、彭XX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本案中,黎XX、彭XX要求分割的位于巫山县X镇X路X号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现仍然处于产权不明的状态,在此状态下,本院不宜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处理,该房屋现由黎XX、彭XX与肖XX共同使用,其现状应予以维持,故黎XX、彭X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黎XX、彭XX主张分割肖XX名下存款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在县内各大银行调查,肖XX现名下的存款仅572.44元,黎XX、彭XX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肖XX在其它银行享有存款,且肖XX名下仅有的572.44元存款,黎XX、彭XX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属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故黎XX、彭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黎XX、彭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黎XX、彭XX负担(已交纳1000元)。

宣判后,肖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黎x年才到上诉人家打工,1991年才与彭X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修建巫山县X镇八角丘的房屋时黎XX并非上诉人家庭成员,一审认定其付出劳动错误;修建巫山县X镇X路X号的房屋系发包给巫山县兴旺建筑公司承建的,黎XX并未付出劳动,建房资金x元也系巫山县X镇八角丘的房屋补偿款,建房土地也系政府划拨给具有移民资格的彭先定、肖XX和彭X的,故一审认定黎XX与彭先定、肖XX和彭X共同修建了巫山县X镇X路X号的房屋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巫山县X镇X路X号房屋现由黎XX、彭XX与肖XX共同使用,其现状应予维持错误。请求二审重新作出事实认定,依法维持原判。

黎XX、彭XX辩称,黎XX从1987年到上诉人家后,一直与上诉人一家共同生活,没有分家,故修建房屋是出了力的,同时,虽然黎XX和彭XX不享有移民资格,但政府在划地建房时已考虑了二被上诉人,故巫山县X镇X路X号房屋应当有黎XX、彭XX的份额,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彭X同意肖XX的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分别举示了相关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1987年,黎XX开始在肖XX、彭先定开办的五金商店打工,并在其家居住生活。1988年,肖XX之夫彭先定一家在巫山县X镇八角丘修建房屋继续从事五金店经营,在修建房屋过程中黎XX尚未成为其家庭成员。1991年黎XX和彭X确定恋爱关系,1994年黎XX和彭X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生育彭XX,2000年6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彭先定等八个联建户将包括本案争议的巫山县X镇X路X号联建房的工程发包给巫山县兴旺建筑公司承建,巫山县X镇X路X号的房屋共支付建房款x元,其中用巫山县X镇八角丘老屋补偿款x.19元,其余资金由于黎XX、彭XX、彭X与肖XX、彭先定一直生活在一起未分家,故应认定为系大家庭用共同财产所支付。该房现有黎XX、彭XX、肖XX三人在居住使用,且至今尚未办理房产证。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一审双方出示的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1988年修建巫山县X镇八角丘房屋时,黎XX尚未成为肖XX一家的家庭成员,因此,黎XX并非以家庭成员的身份为修建该房付出劳动。黎XX、彭XX作为随迁人员与具备移民资格的彭先定、肖XX和彭X一起迁往巫山县X镇X路X号房屋共同居住生活,一直没有分家,在修建巫山县X镇X路X号房屋时,政府所划拨的土地是只考虑了具有移民资格的彭X与肖XX、彭先定,还是也考虑了随迁人员黎XX、彭XX,从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完全证明,但用家庭共有资金支付部分房款是不争的事实,故一审认定黎XX与彭先定、肖XX、彭X共同修建该房的事实正确。根据审理查明的实际情况,巫山县X镇X路X号房屋现有黎XX、彭XX、肖XX三人实际居住使用,故一审法院认为在该房产权不明时维持现有的居住使用状况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肖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先华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盛建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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