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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李某丙、李某乙、王某、李某甲、孟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XX年生。

被告人石某,曾用名武X,男,19XX年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19XX年生。

被告人李某丙,男,19XX年生。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19XX年生。

被告人孟某,曾用名孟X,男,19XX年生。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李某丙、李某乙、王某、李某甲、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李某丙、李某乙、王某、李某甲、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2月4日15时许,石某伙同李某乙流窜至长武县X街永德宏超市,用自制盗窃工具,撬开XX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价值4400元的红色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2、2011年3月16日17时许,李某甲、孟某、张银贵(在逃)驾车流窜至长武县X区,用自制盗车工具盗窃XXX一辆价值1728元的红色南亚48Q-2型轻便两轮摩托车。3、2011年3月30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被告人李某丙流窜至长武县X街永德宏超市,用自制盗车工具盗,盗窃XXX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价值1460元的红色嘉陵牌110型轻便两轮摩托车。4、2011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丙驾车流窜至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用自制盗车工具盗窃XXX一辆价值1350元的红色豪进牌125型两轮摩托车。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石某、李某丙、李某乙、王某、李某甲、孟某的供述和辩解;2、报案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人口信息等;3、鉴定结论;4、视频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石某、李某丙、李某乙、王某、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李某丙、李某乙、王某、李某甲、孟某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5860元,且在作案过程中均积极参与,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丙参与盗窃2次价值2810元,在盗窃过程中一次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一次起了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1次价值4400元,在作案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2次价值3078元,在作案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1350元,在作案过程中积极参与,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孟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1728元,在作案过程中积极参与,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被告人李某甲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对其处罚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李某丙、李某乙、王某、李某甲、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被告人李某乙流窜至长武县X街永德宏超市,被告人石某用自制盗窃工具撬开XX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价值4400元的红色钱江牌125型两轮摩托车。

2011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孟某、张银贵(在逃)驾车流窜至长武县X区,用自制盗车工具盗窃XXX一辆价值1728元的红色南亚48Q-2型轻便两轮摩托车。

2011年3月30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被告人李某丙流窜至长武县X街永德宏超市,用自制盗车工具盗窃XXX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价值1460元的红色嘉陵牌110型轻便两轮摩托车。

2011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李某丙驾车流窜至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用自制盗车工具盗窃XXX一辆价值1350元的红色豪进牌125型两轮摩托车。

同时还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同年5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甲于2006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2010年7月9日,被陕西省崔家沟监狱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自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12月13日,即1年5个月零3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某、李某丙、李某乙、王某、李某甲、孟某的供述和辩解;人口信息、报案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购车发票、(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2006)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等;鉴定结论;视频录像;撬锁工具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石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石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石某盗窃数额5,860.00元、被告人李某乙盗窃数额4,4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数额3078.00元、被告人李某丙盗窃数额2810.00元、被告人孟某盗窃数额1728.00元、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1350.00元,均属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甲、石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孟某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被告人王某及被告人孟某各与盗窃作案1次,且在作案过程中均积极参与,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丙参与盗窃作案2次,在盗窃过程中一次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一次起了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作案2次、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作案1次,在作案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均是从犯。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应撤销假释,依法数罪并罚。综上所述,对各被告人所犯罪行,应按照各自所犯的罪行及犯罪情节等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撤销陕西省崔家沟监狱(2010)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对李某甲假释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

六、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

七、作案工具自制摩托车钥匙8把、撬锁工具一套7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鱼晓斌

审判员李某萍

人民陪审员范长余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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