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系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表人薛娅,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牛某甲与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的代理人牛某乙、张玉平与被告宛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张某某、马党恩,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5日,原告步行到312国道991公里+600米处时,因被告宛运公司×××驾驶的豫××××××号大型客车与案外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步行的原告牛某甲被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x元。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甲无责。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宛运公司,在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x.1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和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为宛运公司;(2)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住院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期间需两人护理及支出的医疗费用;(3)交通费票5支共计110元,以证明支出的交通费用;(4)原告户口页复印件2张,以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
被告宛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事故赔偿数额没有超过在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的限额,该款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且被告宛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保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后原告应将5000元退还被告宛运公司。
被告宛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交警大队收据1支,以证明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宛运公司交付交警队x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
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只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用药进行审查。
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提交了保险合同条款一份,以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限额范围及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住院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部分用药系治疗原告的其他疾病,医院证明两人护理不合理,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购药的票据与本案无关。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住院证明、出院证系医疗机构针对原告的伤情所出具,具有针对性和专业性,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故予以确认;医疗费票据中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购药的票据,原告不能证明与治疗其伤情有关,不予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称原告有其他疾病,要求对其进行用药审核,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18时10分,被告宛运公司的司机×××驾驶豫××××××号大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991公里+600米处时,与同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轮摩托车将步行人牛某甲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甲无责任”。
原告牛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疗冶疗。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2、左侧基底节区陈旧性脑梗塞;3、左侧面瘫(周围性);4、左侧面神经损伤,动眼神经损伤。原告牛某甲住院共花费医疗费x.1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宛运公司通过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支付给原告牛某甲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宛运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南阳支公司对豫x号车进行了投保,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0)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宛运公司在唐河县交警大队交纳的押金x元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驾驶豫××××××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挂,将步行的原告牛某甲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应当按照在事故中的过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宛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宛运公司赔偿因伤所造成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宛运公司所有的豫×××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南阳支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宛运公司亦表示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因此被阳光保险南阳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牛某甲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告牛某甲因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x.1元;原告住院122天,误工费每天30元,122天×30元=3660元;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每天30元,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两人护理,原告住院122天,数额为122天×30元×2人=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票准每天30元,数额为122天×30元=366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良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天,数额为122天×15元=1830元;交通费110元。以上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x.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宛运公司所有的豫××××××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牛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7320元、交通费110元、误工费3660元,合计x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宛运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牛某甲医疗费x.1元、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1830元,合计x.1元。扣除被告宛运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再行赔偿x.1元;
三、上述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380元,由被告宛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彦
审判员唐念存
代理审判员常建波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