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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吴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

上诉人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于2007年8月到某某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当时约定月工资1000元,每天工作8小时,周六、周日不休息,一直工作到2007年10月底某某通知放假。直至现在某某没有通知我继续上班,放假期间某某也未发放生活费。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1、要求某某支付2007年8月至10月周六、周日加班工资2444元;2、要求某某支付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的生活费7440元;3、要求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00元;4、要求某某为我补缴保险;5、要求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一、吴某诉讼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因工作需要,聘用一批临时工来完成当时的生产任务。吴某于2007年8月开始到我公司工作,2007年10月因吴某不胜任公司的工作要求,我公司通知吴某可以不用继续上班了。事实上,我公司与吴某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吴某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而如今吴某在解除劳动关系半年多以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已经超过法定60日的仲裁时效。二、吴某主张的周六、周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吴某没有提出该诉讼请求中加班工资2444元的计算依据,根本不知道该笔加班工资是如何得来的;其次,吴某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我公司也从来没有安排吴某加班。三、吴某要求我公司支付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的生活费7440元,缺乏法律依据。我公司已于2007年10月通知吴某解除劳动关系,也就是说2007年10月之后我公司与吴某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我公司没有义务给付吴某生活费。四、吴某要求我公司支付1000元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试用期期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吴某在试用期间无法满足我公司的工作要求,我公司与吴某解除了劳动关系。所以,我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五、关于某缴劳动保险的问题,我公司愿意按照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根据当时的法律和劳动保险政策,为吴某补缴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的保险。综上所述,我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于2007年8月到某某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当时约定月工资为1000元。2007年10月底,吴某离开工作岗位,某某支付了吴某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但双方对离岗原因各持一词。因给付加班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吴某于2008年8月11日向延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8月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吴某于2008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吴某陈述2007年10月底公司通知放假,直至现在公司没有通知继续上班,放假期间公司也未发放生活费;某某称因吴某不胜任公司的工作要求,我公司于2007年10月9日将其辞退,吴某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对某某的陈述,吴某不予认可。双方均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某于2007年8月到某某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2007年10月底,吴某离开某某,双方对离岗原因各持一词,但均未能提供其各自所主张的证据,故法院认定由用人单位提出,且双方协商一致于2007年10月底解除劳动关系。因系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部发(1994)第X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五条某某应当支付吴某经济补偿金为:1000元×1个月=1000元。关于某某要求某某支付2007年8月至2007年10月底周六、周日加班工资问题,因某某未能提供吴某上述期间的考勤表,故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对吴某上述期间的周六、周日加班工资应予支持。上述期间周六、周日为26天,所以加班工资为(1000元÷20.92天×26天)×200%=2485元。现吴某只要求某某支付其2007年8月至2007年10月底周六、周日加班工资2444元,法院应予准许。关于某某要求某某支付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的生活费7440元问题,因双方于2007年10月底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某某无义务再支付吴某上述期间的生活费,因此对吴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要求某某补缴保险问题,因其该项请求不属于某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法院对吴某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某某抗辩称吴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某给付吴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某某给付吴某二○○七年八月至二○○七年十月底周六、周日加班工资二千四百四十四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某某不服,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在2008年1月20日解除,被上诉人之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判决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与加班费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有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吴某同意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形成劳动关系后,各方均应当履行各自劳动法上权利义务。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各方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劳动关系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就此发生争议的,各方应根据法律规定的期限及时提出异议。就本案中原审吴某提起仲裁的时间问题,上诉人某某主张对方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并以此为由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之上诉主张违反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仲裁时效期间及其计算方法的规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上诉人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问题,经本院核实,其计算方法及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情况,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冀东

代理审判员黄海涛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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