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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XX与被上诉人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退休职工,住北京市X区XX。

委托代理人方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北京市X区XX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X区XX号。

委托代理人徐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X区XX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X区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XX分公司干部,住北京市X区X号。

上诉人马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于1978年自主相识,198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女王X,现已成家单过。双方均系初婚,此次为第二次提出离婚诉讼。原告与被告婚后关系尚可,但自1997年至今,被告与异性的不正常关系影响了夫妻关系的和谐,原告从家庭利益出发多次劝告被告无果。2008年1月9日原告诉请离婚,后被石景山法院判决驳回。半年来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婚姻关系继续恶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王XX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离婚。虽然自上次提出离婚诉讼已经半年,这期间我们也确实没再见过面,但我认为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们之间还有感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78年自主相识,198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女王旭,现已成年。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自1997年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常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2008年1月9日原告曾诉请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法院未准予原、被告离婚,半年内双方虽无见面,但被告认为感情并没有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关系证明、(2008)石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自主相识并已结婚多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在庭审中认为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通过相互交流、相互关心、互相尊重的途径解决夫妻关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现原告执意离婚不妥。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XX离婚之诉讼请求。

判决后,马XX不服,以其与王XX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王XX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马XX与王XX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影响了夫妻的感情,但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双方如能互相照顾,互相关心,互相扶持,加强思想和感情交流,可以改善夫妻关系。马XX坚持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马X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马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李晓龙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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