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志亮,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焦作群英锅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焦作群英锅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正式开始在被告处上班,10月份被告无故不给原告发工资,并让原告从2008年11月开始离岗休息。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所欠工资和生活补助。因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x元(2008年4—10月共7个月的双倍工资,6月、10月未发工资,月平均工资1800元,9个月共计x元)和生活补助费4500元(2008年10月至2010年2月共15个月未发,每月3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焦作群英锅炉有限公司(2008)X号文件,该文件证明2008年5月1日,被告聘任原告为公司生产部副部长。2、被告2008年10月份工资表复印件,该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日工资为57.69元,当月出勤21天,基本工资1212元,应发工资1484元,实发工资为1439元。3、修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修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理由为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调查时,刘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1、2均无异议,但只认为欠原告10月份工资,欠工资原因是公司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导致10月底停产;其没有说过让原告离岗休息,也未说过离岗后每月300元生活补助;公司准备往劳动部门办理手续时停产,因此未能正式签订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被告签发焦群锅聘字(2008)X号文件,聘任原告陈某某任生产部副部长,聘期两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10月份时,被告停产,致使原告10月份工资1439元未发。2010年3月16日,原告向修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所欠2008年3月至10月工资x元和生活补助费4500元,修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案中,2008年10月份被告停产,当月工资未支付给原告,而原告在2010年3月16日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使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生活补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慧梅
审判员郑蕾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