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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

原审被告李运×,男。

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杨××,男。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李运×、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下称二运公司)、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李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李运×联系豫x号货车为其摩托车厂装运摩托车,该货车挂靠于二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当天下午六时许,李运×又电话联系杨××装车,杨××联系王××等五人一起装车。在装车过程中,因该车后挡板平放载物,后挡板上的搭鼻突然断裂,致使王××与车上摩托车一起从货车上摔下。随即,王××被送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2008年6月7日,王××根据医生建议,转往洛阳市正骨医院继续手术治疗,于2008年6月24日出院,共住院16天,期间陪护1人,花费医疗费x.23元。2008年7月8日、9月12日,王××又两次前往洛阳市正骨医院进行后期检查,共花费医疗费109.50元。另王××在治疗过程中花费交通费367.50元。王××出院后,因赔偿问题王××、李运×、李××、杨××未达成一致,王××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李运×、李××在王××治疗期间各给付王××1000元。王××的被抚养人有:父亲王虎成、母亲张小梅、儿子王浩东、女儿王冰洁,王××共兄妹3人。王××因伤残鉴定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

另,原审法院根据王××申请,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腰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五千元左右。王××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提出后续治疗费不够。李运×、李××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李运×提出后续治疗费过高且不确定,李××提出后续治疗费可在发生后另行主张。二运公司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均有异议,不符合八级伤残标准。

原审认为:王××、杨××等六人为李运×的摩托车厂装载摩托车,王××在装车过程中因车辆后挡板平放载物,后挡板搭鼻断裂,而摔下致伤,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王××的相应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车辆后挡板平放载物违背了常规和有关要求,故王××(装卸工),李运×(厂方)、李××(车主)都有一定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为车辆后挡板平放并断裂造成的,李××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及管理使用者,不能严格检查车辆存在的隐患,明知后挡板平放载物不符合安全要求,而仍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提供使用,且不予提醒,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及李运×在装车过程中,依照以往惯例对后挡板平放载物的安全性予以忽视,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且李运×为受益人,故该双方应承担相应责任。杨××与王××致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二运公司为车辆的名义车主,且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但对车辆疏于管理,故应在其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要求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的医疗费x.23元、误工费1772.79元、护理费180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9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8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共计x.45元,由被告李运×承担赔偿x.69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元),被告李××承担赔偿x.42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元),余款由原告王××自行承担。二、被告李运×赔偿原告王××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李××赔偿原告王××精神抚慰金7000元。四、被告李运×赔偿原告王××鉴定费300元。五、被告李××赔偿原告王××鉴定费900元。六、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王××承担900元,李运×承担300元,李××承担800元。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承运人)的责任是运输而不是装车,一审判决将车辆后挡板平放载物的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是完全错误的。2、上诉人的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后挡板不能载物,后挡板搭鼻不是用以承重的,而这些违背常规的行为不是上诉人实施的,上诉人只能承担运输过程中的安全责任,而不能承担装车时的安全责任。3、此事故不是侵权责任造成的,而是被上诉人自身的疏忽大意和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的,被上诉人在几米高的车上作业,应具备应有的风险意识,应尽到足够的注意和防范义务,装车本身就是其职责所在,发生事故不是因侵权责任造成的,不能以侵权法律关系处理此案。被上诉人应以其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取得救济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李××和李运×存在混合过错,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作为货车车主,是车辆的管理者、使用者,是跑长途载货运输的专业人员,对车辆的运营状况,车辆的各个部位,车况是否良好,都应比一般人有着更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但李××提供给托运人李运×的车辆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车挡板以及车档板上的搭鼻锈迹斑斑,腐蚀的已经非常厉害,这也是搭鼻突然断裂的主要原因。另外,李××明知后挡板平放载物不符合安全要求,并未拒绝运输,也未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故其存在重大过错等。

原审被告李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查明是李运×联系的李××、杨××。杨××联系王××,但一审认定部分未认定这之间的运输、承揽关系,李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李运×为省运费多装摩托车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李运×不认识王××,李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不应由李运×承担赔偿责任等。

原审被告二运公司答辩称:我们只是起管理作用,只是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李××作为豫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使用者理应对该车车况进行全面维护,及时排除其存在的安全隐患,以便安全运营,因其维护不当,并且在明知车辆后挡板载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情况下,仍允许李运×违规装载,致使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王××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代审判员:杨楚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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