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毋乃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司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焦张某由北向南行至博爱县X村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刘某x)相撞,刘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刘某x)在翻倒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张某驾驶的京x号轿车相撞,致刘某受伤,刘某x当场死亡,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司某某驾驶车辆逃逸。经事故认定,司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司某某于2011年8月10日到博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刘某、司某x、刘某x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车证,被告人司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司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司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凯世
审判员邱敬堂
审判员张某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