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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待业,住重庆市X镇官坝场X号附X号。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住重庆市X组。

唐某诉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X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3月1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并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周X。原、被告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在外打牌赌博,对原告不关心,被告从未尽到应尽之责。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

被告周XX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是为离婚找借口。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对家庭也很负责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在广东省务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3月1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并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周X。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后常在外务工,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点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答辩,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代表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被告常在外打牌赌博、从未尽到应尽之责的事实,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世红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胥仲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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