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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曾用名陈X)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陈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启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在长沙打工时相识,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不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端猜疑原告,多次侮辱原告人格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无法忍受被告长期的暴力行为,于2009年8月与被告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廖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廖某于2004年4月在长沙打工时相识,不久建立自由恋爱关系,双方于2006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有所不和。2009年8月,双方因小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因此联系较少,夫妻分居至今。2011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南田坪乡社会事务办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但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增强沟通联系,相互谅解、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有望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廖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启平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昶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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