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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甲、季某乙、施某某与张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乙。

委托代理人魏晨,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建荣,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应廉,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上诉人季某甲、施某某、季某乙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丈夫季某(已于1994年去世)共生育儿子季某甲、女儿季某。张某某与季某原拥有座落于崇明县X镇X村某号房屋三间(建筑面积71平方米)。2007年,因上海崇明工业园区开发需要,该房屋被拆迁。同年4月11日,施某某与上海崇明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被拆迁人季某(已故)、张某某的房屋座落于崇明县X镇X村某号,核定有证建筑面积为71平方米;被拆迁人应得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05,42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100,865元、5个月临时安置补偿款3,000元、搬家补助费1,420元、电话移装费280元、奖励费3,550元,计214,541元;被安置房屋座落于崇明县X镇X路X弄某号X室”等。2007年10月5日,张某某委托施某某办理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手续。同年10月12日,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明确:“被拆迁人系张某某,被拆迁安置房屋座落于崇明县X镇X路X弄某号X室,建筑面积为88.28平方米,房屋总价计228,787.90元,购房人系张某某及季某甲、施某某、季某乙。同日,施某某申请将该安置房户名更改为季某甲、施某某、季某乙名下,张某某居住自行解决。2007年10月13日,季某甲、施某某、季某乙与上海中瀛建德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以总价款228,787.90元取得座落于崇明县X镇X路X弄某号X室建筑面积为88.28平方米房屋一套。同年11月2日,季某甲、施某某、季某乙取得了该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属证书。为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等事宜,季某甲已支付房款差额14,246.90元、契税1,850.43元,共计16,097.33元。目前上述房屋由季某甲、施某某、季某乙实际占有,张某某则居住在女儿季某处。

另经查明,2004年3月8日张某某出具给季某甲的委托书载明:“其所在的崇明县X镇X村某号老宅房屋及宅基地的动迁事实,手续办理委托儿子季某甲全权办理。有关经费及本人应付的医疗费等由儿子季某甲承担,所配房屋之产权归儿子季某甲所有。”2004年5月2日,季某甲与姐姐季某及张某某签订“姐弟内部协议”明确:“季某甲得房屋家产,季某得嫁妆,双方不存在任何产权争议问题,季某不再向张某某和季某甲提出任何产权诉求,张某某对此表示认可”等。

再经查明,2008年10月20日,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要求季某甲与季某承担赡养义务。同年11月13日,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所达成的协议明确:张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333.80元和护理费495元,共计2,828.80元,由季某与季某甲各半承担;张某某日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陪护费由季某与季某甲各半负担。上述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2日,在季某向法院提起的(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本案当事人一致认为系争的拆迁房屋是张某某之丈夫季某的祖传房屋。本案审理中,季某明确表示放弃对父亲季某遗产(被拆迁房屋)的继承权,不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座落于崇明县X镇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由张某某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季某甲、施某某、季某乙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张某某与季某甲、施某某、季某乙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所涉相关费用由张某某承担。

二、季某甲已支付的崇明县X镇X路X弄某号X室的房屋差额、契税计14,246.90元,由张某某承担7,123.45元,张某某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季某甲。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4,184元,由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2元,由季某甲、施某某、季某乙负担。

四、各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已于2010年5月27日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珍

审判员吴俊

代理审判员郑华

书记员赵海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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